第一条 为规范吉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履职行为,确保仲裁员恪守职业道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吉安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吉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法和本会章程、仲裁规则,根据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中立独立、勤勉高效地解决当事人的纠纷。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依法独立裁决,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案件裁决负责,并接受监督。
第四条 仲裁员应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即使由一方当事人选定,也不得在审理中对其有意偏袒或透露案件情况。
第五条 仲裁员应当熟悉仲裁程序及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六条 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应当确保有足够时间和能力办理案件,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办理的,应当主动说明情况并提交不能担任该案件仲裁员的申请:
(一)对案件涉及的法律或专业知识不熟悉;
(二)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或难以悉心完成案件审理工作;
(三)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
(四)其他影响案件办理进程的情形。
第七条 仲裁员的信息披露
(一)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披露声明书,承诺独立、公正仲裁,并主动书面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本守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二)仲裁员认为披露的情形足以构成应当回避的事由,应当在书面披露的同时声明回避。
(三)仲裁员在签署声明书后出现新的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应当及时主动向本会书面披露。
(四)仲裁员提交的书面披露情况,由本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八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二)本条第(一)款第3项中的“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包括下列情形:
1.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咨询与被咨询、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或者担任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代理人或者顾问的,但至组庭之日有关关系已经结束并超过两年的除外;
2.对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并提出过实质性指导建议(当事人曾向本会寻求一般法律咨询、了解仲裁程序,仲裁员只是答疑释法的除外);
3.对本案所涉争议向当事人推荐、介绍过代理人的;
4.仲裁员或者其所在单位与案件有关联或者与当事人有业务来往;
5.担任过本案或者与本案有关联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
6.审理期间或者仲裁庭组成之日前两年内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被同一仲裁机构聘用不视为在同一个单位工作);
7.在本会正在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同为仲裁员的;
8.在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担任仲裁员的案件中,本案仲裁员为该案当事人、代理人的,但至组庭之日案件已经审结超过两年的除外;
9.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第九条 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单独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由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本会办公地点且有仲裁秘书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第十条 仲裁员不得代人请客送礼、提供利益、打听与自己无关的案件情况;不得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自己制作或参与制作的仲裁裁决。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及时、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按时参加庭审、合议、现场取证或者勘验及其他工作。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员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本人不能参加庭审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通知首席仲裁员与仲裁秘书,并作出合理补救措施,不得因个人意愿随意更改开庭时间。
第十三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认真查明事实,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和辩论意见,不得有明显偏袒倾向性的言辞及行为,注重提问和意见表达的方式;同时应组织完整的庭审流程(包括基本陈述、举证质证、庭审调查、辩论与调解及最后陈述等),保持语言规范准确,事实未查清前不就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辩论终结时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
第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初稿。裁决书初稿应当按照本会《仲裁裁决书“两核阅一咨询”办法》接受本会核阅和专家咨询。
第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本会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在期满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无正当理由,超过审理期限未结案的,视为迟延;本会发函督促并限期审结,逾期仍未审结的,视为严重迟延。
第十六条 仲裁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立即向本会报告,并将有关情况予以记载附卷。
第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共同参加案件审理,认真阅卷、开庭、合议,针对仲裁请求和程序性决定充分发表意见;如有不同意见,应说明理由并由仲裁秘书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仲裁不公开原则,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当事人或者外界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十九条 本地仲裁员原则上应当线下参加庭审。仲裁员确需通过信息网络在线开庭的,应当选择保密、无干扰、光线好、网络畅通的场所进行,并严格遵守开庭时间、保证开庭效果,不得出现违背开庭要求的情形。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可视情况采取提醒谈话、书面警告、暂停办案等方式进行惩戒:
(一)开庭审理或者仲裁庭合议时,迟到或者早退2次及以上;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本会主任指定担任仲裁员;
(三)庭审时,随意出入仲裁庭或者进行与庭审无关的活动;
(四)酒后开庭或者开庭审理时衣冠不整等影响仲裁庭形象;
(五)庭审或者调解中与当事人发生争吵;
(六)不阅卷或者不认真阅卷、不草拟开庭提纲、不研究案情、不发表意见、不认真审查仲裁裁决;
(七)未依法依规履行披露或者回避义务;
(八)确定开庭时间后,因自身原因要求变更开庭时间累计2次以上;
(九)审理的简单案件无正当理由超审限满1个月,复杂案件无正当理由超审限满2个月;或者累计有2件以上(含2件)案件无正当理由超审限;
(十)委托仲裁庭以外的人制作裁决书;
(十一)不能制作裁决书或者提供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或者制作裁决书不认真,导致裁决书发生重大文字或者计算错误,或者裁决书出现严重差错,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在聘任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
(十三)不配合对信访释法答疑或者调查;
(十四)其他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当予以解聘,并移送行业协会:
(一)受到刑事处罚;
(二)隐瞒应当披露或者回避的事实,情节严重;
(三)故意拖延审理或者泄露案情造成严重后果;
(四)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者仲裁规则行为。
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的,本会应当予以除名:
(一)有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高级职称等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情形;
(二)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三)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活动和业务培训,并接受必要的考核;已审结仲裁案件应当接受质量评查;关注本会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消息,了解本会业务动态,为本会和仲裁事业的发展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不得发表有损本会形象的言论或作出有损本会形象的行为,需要以本会仲裁员名义对外参加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等,必须事先书面征得本会同意。
第二十五条 本守则由吉安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守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