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管理办法
(2024年7月19日第二届吉安仲裁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规范吉安仲裁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案件收费、减费、免费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 、仲裁费的预缴
第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本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仲裁费用交纳通知预交案件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预交案件仲裁费用。
第三条 吉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本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仲裁费用数额。
第四条 仲裁案件受理费的具体标准由本会在国务院办公厅《仲裁收费办法》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吉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处理费表的规定通知当事人预交。
第五条 仲裁费用的最终承担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或由当事人协商承担。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协商不成由仲裁庭确定。
第六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得再行收取案件处理费。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得收费。
第七条 申请人或反请求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八条 本会收取仲裁案件的仲裁费用,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的税务票据。
二、仲裁费的缓交
第九条 当事人预交案件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审核,可以在核准的期限内缓交,缓交期限最迟不超过首次开庭前。
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核准缓交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仲裁费用,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
三、仲裁费的减交和免交
第十条 当事人预交案件仲裁费用确有特殊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审核可准予减交或免交。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确有特殊困难,经本会审核准予减交仲裁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等贫困当事人(自然人);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小规模困难企业、特困企业、连续多年亏损企业;
(四)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五)申请确认工抵房等以物抵债合同效力的案件;
(六)金融机构批量案件或调解结案的;
(七)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减交仲裁费用的,减交比例一般不高于30%,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特殊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会审核准予免交仲裁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低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三)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四)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减交、免交仲裁费用,按本会主任会议规定审批。
四、仲裁费的退回
第十四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可全部退回。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调解结案的,退回50%的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组成前,因本会开展相应工作,促使当事人和解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认为其仲裁申请可以调解结案的,本会可以直接按调解后的实际仲裁费用收取。如该案最终未能以调解结案,申请人应当在裁决前补交剩余仲裁费用。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由本会或人民法院认定异议成立的,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的退回全部仲裁费用,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退回全部案件受理费。
五、仲裁费的用途
第十八条 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本会正常运转、资助公益活动等必要开支。
第十九条 案件处理费用途包括:
(一)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务工补贴及其他合理费用;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案件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其他案件处理费由申请人预付。
六、其他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6日起生效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立案但施行后尚未结案的仲裁案件,适用本办法。专门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吉安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
附:吉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受理费和处理费)按以下标准计收
吉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
争议金额(人民币) | 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
1000元以下的部分 | 按 80元交纳 |
1001元至50000元 | 按80元+超过1000元以上部分4%交纳 |
50001元至100000元 | 按2040元+超过50000元以上部分3.5%交纳 |
l00001元至200000元的部分 | 按3790元+加超过100000元以上部分2.5%交纳 |
2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 按6290+超过200000元以上部分1.5%交纳 |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 | 按10790+超过500000元以上部分0.5%交纳 |
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 | 按13290+超过1000000元以上部分0.3%交纳 |
吉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处理费表
争议金额(人民币) | 累计费率 | 案件处理费(人民币) |
5万元以下 | 500元 | |
5万元至20万元 | 0.7% | 500元+争议金额5万元以上部分的0.7% |
20万元至50万元 | 0.5% | 1550元+争议金额20万元以上部分的0.5% |
50万元至100万元 | 0.2% | 3050元+争议金额50万元以上部分的0.2% |
100万元至300万元 | 0.1% | 4050元+争议金额100万元以上部分的0.1% |
300万元至600万元 | 0.05% | 6050元+争议金额300万元以上部分的0.05% |
600万元至1000万元 | 0.02% | 7550元+争议金额600万元以上部分的0.02% |
1000万元以上 | 0.01% | 8350元+争议金额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