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与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
2013年9月2日申请人某银行与第一被申请人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5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9月1日。授信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2013年8月9日申请人分别与第二被申请人石某、第三被申请人孙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X市X区X号楼21001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X号)、X市X区X号楼1-401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X号)、X市X区X号楼1-402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X号)三处房产作抵押。
因第一被申请人在他行的多户联保贷款中需为他人进行代偿,导致其资金紧张,可能对申请人的授信资产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影响第一被申请人到期还款,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2条之规定,宣布该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申请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本息,并拍卖处置抵押物取得优先受偿。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某公司偿还申请人某银行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本息。
(二)请求裁决对被申请人石某、孙某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在开庭中对仲裁申请书中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并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2013年8月9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授信业务总协议》,2013年9月2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上述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仲裁庭认为,上述合同均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作为仲裁庭裁决本案的依据。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向其偿还流动资金借款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在其仲裁请求中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向其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本案开庭仲裁中,申请人确认第一被申请人应向其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12日为人民币5021226.67元。仲裁庭也注意到,本案开庭仲裁中,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据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中第12条第一款第9项、第二款第4项的约定,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对截止2014年8月12日应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5021226.67元也没有异议。据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向其偿还截止2014年8月12日的流动资金借款本息共计5021266.67元依据充分,申请人的该仲裁请求,仲裁庭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裁决其对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为保障其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授信总协议》项下各单项合同债权的实现,分别与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基于主债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分别位于X市X区X号楼21001室、X市X区X号楼1-401室、X市X区X号楼1-402室,已按法定程序办理抵押物登记,并由登记机关向申请人发放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依法成立,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对他项权利证书所登记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该仲裁请求依据充分,仲裁庭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意见,仲裁庭经合议裁决如下:
(一)第一被申请人某公司偿还申请人某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5021266.67元。
(二)申请人某银行对济房他证天字第X号及济房他证历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第二被申请人石某、第三被申请人孙某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仲裁费22782元(申请人已预交)全部由第一被申请人某公司承担。
上述(一)、(三)两项合并计算,第一被申请人某公司共应向申请人某银行支付人民币5044048.67元,此款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申请人某银行。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论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
(一)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性质
本案中,申请人依据双方所签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12条第一款第9项、第二款第4项的约定,要求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5021226.67元,此条款即为加速到期条款。
在理论上,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指金融机构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约定,如发生一定的事由,纵然债务尚未到期,仍认为其已届债务清偿期而求偿,并依担保合同的约定而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约款。加速到期条款实质是附条件的合同条款,此条款的生效须以一定事实(所附条件)的发生为前提。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常作为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如借方提供不真实的情况、报表和资料、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改变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银行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等其他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情形。
(二)加速到期条款是否有效
加速到期条款是由银行所提供的格式贷款合同中的条款,若要判断格式合同条款是否有效须判断是否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当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基于借款人预期违约或者实际违约情形下对合同履行期是有效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宜接触处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由此可见,除非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而强制行规定的情况,一般而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加速到期条款的有效性是被承认的,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均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反免除银行的责任、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排除借款人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是合法有效的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结算协议上的签字盖章的效力如何确定
一.案情
2006年9月26日,申请人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建筑企业签订《工程配属施工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将其所承建的某工程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给申请人。合同对承包形式、价款支付、竣工验收、结算等事项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申请人。2007年4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工程总核价为50余万元,被申请人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签字进行了确认。此后,被申请人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再未支付。
2010年2月,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被申请人答辩称,有双方现场代表签字认可的结算书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即未经项目经理签字、公司统计人员审核、盖公章,内容上没有体现工期延误问题,即便是真实的,也存在漏项。因此,申请人主张的结算值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值,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二、结果分析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的《工程配属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申请人亦对申请人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实际接收使用。结算书的效力问题是仲裁庭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所在。仲裁庭认为,虽然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工程结算、变更、现场签证须经项目经理、现场有关管理人员两人以上签字,公司统计人员审核盖公章后生效”, 但在本案中:(1)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申请人负有付款义务。(2)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派出现场代表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现场代表在工程结算表上分别签字认可结算,其职务代理行为有效,后果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承担。(3)虽然合同条款对工程结算的生效进行了约定,但如果一方当事人不积极履行约定,怠于签字、审核、加盖公章,结算便无法生效,进而导致付款期限不确定,使得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亦无法得到实现。因此,该合同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对合同约定不明的规定补救、处理。综上,被申请人的抗辩不能支持,被申请人应按该结算书上载明的结算数值履行付款相应义务。
三、提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问题无疑是核心问题。实际中,由于建筑市场的不规范和公司管理混乱等原因,结算书往往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瑕疵,因此,常有发包人以结算违反合同约定、公司管理规定或是行业管理等理由对抗承包人追索工程款的请求。因此,在订立合同时,应注意结算条款的表述,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结算书时应注意签字人的身份及公章的真实性以确保结算书的有效性。
3、中介行为,责任由哪方承担?
房屋买卖可以说是老百姓日常生活中比较关注的一个话题,房子在我们中国人心目中的地位是不可动摇的,只有安居才能乐业。因为房子的重要性,我们在买卖房子之前总是要思量再三,每下一个决定都会非常地慎重,然而有时候也会有意想不到的情况发生,接下来小编就为您讲述这样一个案例。
案情简介
曲女士在道里区有一套房产想要出售,于是她将房屋信息挂到了附近的房屋中介,在中介的联系下她很快找到了买家刘先生。2015年9月,在中介的协调下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买方刘先生就将定金1万元及首付款12万元交给了房屋中介。与此同时,曲女士也提交了房产证和房屋钥匙,以便刘先生一家可以先行居住。随后的一段时间,曲女士就等着房屋中介办理房屋贷款手续。可是随着合同约定时间的到来,中介并未如期办理房贷手续,曲女士几次到房屋中介进行追问,中介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曲女士无可奈何之下与刘先生共同来到房屋中介希望能妥善解决此事,商讨过程中中介承诺尽快解决此事。2016年2月,曲女士再次来到房屋中介发现该公司早已人去楼空。“中介跑了?!”面对这种情况,刘先生和曲女士都傻了眼。曲女士称这房子卖了可是一分钱也没拿到,还让人白住这么长时间。因此,曲女士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刘先生支付房屋占用费用1万元。刘先生更是委屈,合同也签了,他按合同约定定金和首付款13万元也都交给中介了,这钱怎么能算白交了呢?!2016年4月,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曲女士就此纠纷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裁决结果
一、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申请人刘先生迁出该房屋返还给申请人曲女士;
三、被申请人刘先生支付占用房屋损失赔偿费用1万元;
四、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刘先生承担。
专家评析
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刘先生仅于2015年9月支付给中介公司定金及首付款13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完成房屋交易,至今曲女士未收到房款,构成对曲女士的违约。现曲女士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刘先生返还其房屋的仲裁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仲裁庭应予支持。
对于刘先生提出的中介公司收取其房屋首付款的行为系根据曲女士明确的授权委托,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曲女士承担的抗辩主张,仲裁庭认为中介公司代收房款的行为性质应当认定为是中介公司接受曲女士和刘先生双方的委托,为了保证买卖双方交易的安全,在房屋买卖活动中对买方支付的房屋交易资金的一种暂时性监管,并负责转付。这并非是曲女士单方对中介公司的授权,不能认定刘先生将首付款交给中介就视为交给曲女士。因此仲裁庭不予支持。
针对曲女士申请的1万元的占用房屋损失,仲裁庭认为刘先生未将购房款交付给曲女士的情况下,一直占用曲女士房屋,应按照曲女士的请求参照市场价格支付曲女士房屋使用费用,仲裁庭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