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8〕76号)、《江西省委办公厅、江西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办字〔2019〕31号)及《吉安仲裁委员会改革工作方案》,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名称为吉安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吉安市吉州区城南崇文路工人文化宫6楼。
第三条 本会系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由吉安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依法经江西省司法厅登记设立。
第四条 本会实行“党委领导、政府组建、机构独立、行业自律、企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的运行模式,不属于机关、事业、企业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范畴。
第五条 本会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
下列纠纷本会不予受理: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四)其他依法不属于本会仲裁处理的纠纷。
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
第六条 本会根据事实,按照仲裁法和《吉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公平、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七条 本会依法独立仲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本会坚持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设立党支部和工会,仲裁委党支部归口吉安市司法局党组领导,隶属于市司法局机关党委,仲裁委党支部领导其工会组织。
第九条 本会接受和支持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司法机关、仲裁行业自律组织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坚持完善内部管理,强化内部监督,切实提高仲裁质量和仲裁公信力。
第二章 决策机构
第十条 委员会为本会决策机构,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国家机关的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社会人士组成,专兼职相结合。有关方面的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社会人士要经推选产生。委员会成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其中驻会委员会成员5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本会根据需要可聘用顾问若干名。
本会组成人员由吉安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一条 本会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更换至少1/3组成人员。换届工作按规定报省司法厅复核。
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前4个月,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十二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吉安市人民政府聘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届中调往异地任职、工作发生变化或者具有其他不适宜担任组成人员职务情形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出新人选名单,由吉安市人民政府进行届中聘任。
第十三条 本会重大事项由委员会会议或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委员会会议或委员会主任会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委员会会议或委员会主任会议由委员会主任主持。
第十四条 委员会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委员会会议议事规则、仲裁规则、调解规则及其他非诉争议解决规则和仲裁收费办法等有关文件;
(三)审定仲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办事机构的设置、变更和撤销;
(四)审定内设机构设置、变更以及岗位设置、人员规模;
(五)审议提出本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选及其罢免建议;
(六)决定秘书长、监事会、顾问团、专家委员会及其他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
(七)审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八)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决定主任是否回避;
(九)监督执行机构履行职责情况,定期对其绩效进行考核与评估;
(十)对委员会组成人员、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和仲裁员进行纪律监督;
(十一)审定仲裁员报酬、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聘用管理和薪酬、资产管理等重要规章制度;
(十二)审定经费的预算、决算和应列支费用的原则标准;
(十三)审议、通过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十四)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十五)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职责,以及其他应由委员会会议行使的职权。
第十五条 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副秘书长和驻会委员组成委员会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委员会主任会议可行使委员会会议第六至第十四项的职权。
第十六条 委员会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开并主持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
(二)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三)指定仲裁员;
(四)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
(五)其他应由主任行使的职权。
委员会主任在必要时可授权副主任代行职权,副主任按照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秘书长、副秘书长和专职委员根据委员会主任授权代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职权,负责处理委员会日常事务,协助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管理执行机构;
其他委员在委员会会议中具有表决权。
第十七条 委员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如有特殊情况,委员会主任可临时召集会议。
委员会会议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
修改章程、仲裁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事项须由出席会议半数以上组成人员通过。
第十八条 本会可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委员会和其他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设负责人1名,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秘书长兼任。
专家委员会有权对案件疑难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仲裁庭应当充分尊重。仲裁庭不接受专家委员会意见和建议的,应自收到专家委员会书面意见之日起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章 执行机构
第十九条 本会设立秘书处为执行机构,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由驻会专职委员兼任。必要时,可以设副秘书长1至2人,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工作人员担任。
秘书长应担任过法官、检察官、律师、仲裁员或具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
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决议,并负责日常行政管理;
(二)提出章程、议事规则、仲裁规则、调解规则及其他非诉争议解决规则和仲裁收费办法的修改意见;
(三)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负责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仲裁开庭记录、裁决文书协办和仲裁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四)组织编制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年度财务报告、内设机构设置方案、变更方案,报请委员会审定后组织实施;
(五)组织拟定人员规模、岗位设置、工作人员聘用管理和薪酬制度、资产管理以及仲裁员报酬等重要规章制度,报请委员会审定后组织实施。
(六)决定工作岗位设置及工作人员聘用条件,聘任和解聘执行机构及其他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负责组织培训、考核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提出仲裁员聘任、解聘和除名的议案并报请委员会审定后组织实施;
(七)执行章程、仲裁规则、其他争议解决规则以及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秘书处对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章 监督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为监督机构,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每届任期5年。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副监事长1名。监事长、副监事长由监事会选举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年龄不超过70周岁,连任不超过2届,其他监事期满可以连任。
本会接受市政府委派监事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三条 监事的选举和罢免:
(一)由委员会会议从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推荐的候选人中选举产生;
(二)监事会成员由委员会会议罢免。
第二十四条 本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和本会的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指派监事列席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并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二)向委员会会议报告监事会的工作和提出提案;
(三)对委员会组成人员、执行机构人员和其他办事机构人员执行本会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委员会会议决议的人员提出罢免、解聘或惩戒的建议;
(四)组织实施本会仲裁案件质量评查,对仲裁员的职业操守进行监督,对仲裁员违规行为提出惩戒、解聘和续聘意见;
(五)检查本会的财务管理,并对年度预算和决算提出意见;
(六)对仲裁员的报酬制度和工作人员的薪酬制度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七)向党委、政府、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本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1次会议,监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监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监事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忠实、勤勉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可以对本会开展活动情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监事、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本会承担。
第五章 分支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会在本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分会、仲裁院、办事处、工作站等分支机构。本会的分支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另行制订章程,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登记证书,在本会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法律责任由本会承担。
分支机构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冠有本会名称的规范全称,并不得超出本会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条 分支机构的负责人由委员会会议选任,并报市政府和省司法厅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分支机构的财务必须纳入本会法定账户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会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将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章 仲裁员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仲裁员的聘任期为5年,期满可以续聘。聘任、解聘、续聘仲裁员应当及时报告省司法厅。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四十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四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三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十四条 仲裁员有权提出辞聘,但辞聘应提前3个月通知仲裁委员会。已承办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在案件审结前不得辞聘。
仲裁员依照委员会规定取得报酬。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有义务接受委员会的培训、考核。
第七章 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会资产是开展仲裁业务、促进仲裁事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应参照行政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制定资产管理制度,并报市政府核准。
加强和规范仲裁委员会资产配置、使用管理,维护资产完整性,防止资产流失,确保资产保值增值;严禁以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挤占、侵吞和转移资产。
第四十七条 本会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依法纳税的财务管理体制,财务管理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第四十八条 委员会经费来源:
(一)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用;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九条 委员会经费遵照中办发〔2018〕76号文件和赣办字〔2019〕31号文件有关要求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委员会驻会人员,执行机构、分支机构及其他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工资、补贴、津贴、奖励等费用;
(二)仲裁员办理案件的酬金;
(三)委员会非驻会人员、监事、专家和顾问的补贴等费用;
(四)办公和业务活动费用;
(五)其他支出。
第五十条 本会设立仲裁事业发展基金制度,仲裁委员会每年从仲裁收费总额中提取不少于15%作为仲裁事业发展基金。
第五十一条 委员会解散时,市国资管理部门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经市政府同意,剩余财产可调剂给其他公益组织。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的“以上”、“届满”、“不超过”,包括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由吉安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自吉安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