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09修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二、行政法规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制办网站)
2、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法制办网站)
3、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法制办网站)
4、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法制办网站)
5、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
6、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
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
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
10、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失效]
三、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
四、部门规章
1、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仲裁收费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全国工商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的意见
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
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管理的通知
5、建设部、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全国建设系统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意见
6、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失效]
7、中国人民银行对《关于借款合同文本中有关仲裁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8、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关于印发《部分城市房地产仲裁工作经验交流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五、地方法规规章
1、 宁波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失效)
2、 沈阳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3、 杭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失效)
4、安徽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失效)
六、立法背景资料
1、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仲裁法(草案修改稿)和审计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2、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3、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
六、其他(中国法院网法律文库)
1、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仲裁方式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9〕32 号)
2、关于充分发挥仲裁在构建和谐汕头中积极作用的意见 (汕府〔2007〕117号)
3、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穗府办〔2005〕65号)
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组建仲裁机构在有关经济领域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通知 (二000年九月二十五日豫政办〔2000〕103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
7、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 (保监发〔1999〕147号1999年8月30日)
8、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运用仲裁手段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09修正)
Arbitra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09 Amendment)
【发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2009.08.27
【实施日期】 1995.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法律 【法规类别】 调解与仲裁
【法宝提示】 本法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被修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1994-2009编注版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1.167108
【本法变迁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083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0827]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09修正)[20090827]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法宝联想: 法律约1篇 部门规章约2篇 其他规范性文件约3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2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5034篇 法学期刊约64篇 律所实务约46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201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6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6篇 )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24篇 法学期刊约7篇 律所实务约3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13篇 )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25篇 法学期刊约5篇 律所实务约2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11篇 )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49篇 法学期刊约1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5篇 )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355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9篇 )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23篇 法学期刊约1篇 律所实务约1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6篇 )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00篇 法学期刊约4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6篇 )
第八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8篇 法学期刊约1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3篇 )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03篇 法学期刊约3篇 律所实务约3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10篇 )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7篇 法学期刊约2篇 律所实务约2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5篇 )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30篇 法学期刊约1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2篇 )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5篇 法学期刊约7篇 律所实务约2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7篇 )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2篇 法学期刊约3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2篇 )
第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2篇 法学期刊约1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3篇 )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602篇 法学期刊约3篇 律所实务约3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15篇 )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303篇 法学期刊约1篇 律所实务约2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6篇 )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312篇 法学期刊约4篇 律所实务约2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10篇 )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79篇 法学期刊约2篇 律所实务约1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6篇 )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432篇 法学期刊约2篇 律所实务约4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6篇 )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26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2篇 )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9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二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修订沿革 )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8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9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381篇 法学期刊约2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5篇 )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358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738篇 律所实务约3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4篇 )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7篇 法学期刊约2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5篇 法学期刊约1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3篇 )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0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7篇 法学期刊约1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2篇 )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7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2篇 )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2篇 法学期刊约2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5篇 )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3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4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2篇 )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法宝联想: 法学期刊约1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8篇 修订沿革 )
第四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8篇 法学期刊约2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3篇 )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7篇 修订沿革 )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5篇 修订沿革 )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2篇 法学期刊约2篇 律所实务约1篇 修订沿革 )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4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3篇 )
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4篇 法学期刊约1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2篇 )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3篇 律所实务约1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2篇 )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82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5篇 )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04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2篇 )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57篇 法学期刊约1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5篇 )
第五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2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2篇 )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41篇 法学期刊约3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3篇 )
第五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五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1篇 法学期刊约2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0篇 法学期刊约3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3篇 法学期刊约1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2篇 )
第五十六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9篇 法学期刊约2篇 修订沿革 )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5篇 律所实务约1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4篇 )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法宝联想: 其他规范性文件约3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081篇 法学期刊约12篇 律所实务约2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21篇 )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31篇 法学期刊约3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2篇 )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444篇 法学期刊约2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33篇 法学期刊约2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2篇 )
第六章 执 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31篇 法学期刊约1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3篇 )
第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5篇 法学期刊约1篇 律所实务约1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5篇 )
第六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4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法宝联想: 法学期刊约2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六十六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
(法宝联想: 法学期刊约1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六十七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
第六十八条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六十九条 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
第七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9篇 法学期刊约7篇 律所实务约3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2篇 )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期刊约4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2篇 )
第七十二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
第七十三条 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期刊约1篇 修订沿革 )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8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2篇 )
第七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篇 修订沿革 )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
第七十七条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篇 法学期刊约1篇 律所实务约1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2篇 )
第七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
第七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届满一年时终止。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终止。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
第八十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期刊约3篇 修订沿革 法学文献约4篇 )
第二条 【适用范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法宝联想: 其他规范性文件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6篇 高法公报案例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篇 法学期刊约37篇 律所实务约2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13篇 法学文献约14篇 )
第三条 【适用范围的例外】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1篇 其他规范性文件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4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期刊约30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6篇 法学文献约9篇 )
第四条 【自愿仲裁原则】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7篇 高法公报案例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5篇 法学期刊约15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13篇 法学文献约12篇 )
第五条 【或裁或审原则】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1篇 司法解释约12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高法公报案例约2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3篇 法学期刊约16篇 律所实务约1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18篇 法学文献约9篇 )
第六条 【仲裁机构的选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期刊约4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4篇 法学文献约5篇 )
第七条 【依据事实和法律仲裁原则】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期刊约6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3篇 法学文献约8篇 )
第八条 【独立仲裁原则】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期刊约7篇 律所实务约1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3篇 法学文献约8篇 )
第九条 【一裁终局制】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10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1篇 法学期刊约28篇 律所实务约1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18篇 法学文献约12篇 )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设置】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2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5篇 法学期刊约13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6篇 法学文献约13篇 )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条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法宝联想: 法学期刊约2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3篇 法学文献约3篇 )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成员】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1篇 司法解释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4篇 法学期刊约3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4篇 法学文献约4篇 )
第十三条 【仲裁员的条件】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法宝联想: 行政法规约2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2篇 法学期刊约26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3篇 法学文献约9篇 )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的独立性】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期刊约9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6篇 法学文献约12篇 )
第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期刊约11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3篇 法学文献约5篇 )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35篇 其他规范性文件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4篇 高法公报案例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2篇 法学期刊约39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17篇 法学文献约22篇 )
第十七条 【仲裁协议的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4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3篇 法学期刊约12篇 律所实务约1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13篇 法学文献约7篇 )
第十八条 【内容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处理】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57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2篇 高法公报案例约3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34篇 法学期刊约35篇 律所实务约1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15篇 法学文献约8篇 )
第十九条 【仲裁条款效力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期刊约22篇 律所实务约2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7篇 法学文献约15篇 )
第二十条 【仲裁协议异议的处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1篇 司法解释约10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1篇 法学期刊约40篇 律所实务约3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11篇 法学文献约22篇 )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条件】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法学期刊约2篇 律所实务约1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5篇 法学文献约4篇 )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文件】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期刊约1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3篇 法学文献约2篇 )
第二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内容】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5篇 法学文献约4篇 )
第二十四条 【仲裁申请的受理与不受理】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期刊约3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7篇 法学文献约3篇 )
第二十五条 【受理后的准备工作】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3篇 法学期刊约1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6篇 法学文献约2篇 )
第二十六条 【仲裁当事人起诉的处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3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2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0篇 法学期刊约10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9篇 法学文献约5篇 )
第二十七条 【仲裁请求变动】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期刊约1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5篇 法学文献约3篇 )
第二十八条 【财产保全】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法宝联想: 行政法规约1篇 司法解释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2篇 法学期刊约30篇 律所实务约1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10篇 法学文献约19篇 )
第二十九条 【仲裁代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法宝联想: 法学期刊约1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8篇 )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条 【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2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期刊约3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4篇 法学文献约3篇 )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的选任】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2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篇 法学期刊约1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6篇 法学文献约5篇 )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指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篇 法学期刊约4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3篇 法学文献约6篇 )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情况的通知】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2篇 法学期刊约1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3篇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三十四条 【回避的适用范围】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7篇 法学期刊约12篇 律所实务约1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5篇 法学文献约5篇 )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法宝联想: 法学期刊约1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6篇 法学文献约2篇 )
第三十六条 【回避的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法宝联想: 法学期刊约4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4篇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的重新确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法宝联想: 法学期刊约1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3篇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的除名】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法宝联想: 法学期刊约9篇 律所实务约1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3篇 法学文献约2篇 )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审理的方式】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7篇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四十条 【仲裁不公开原则】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法宝联想: 法学期刊约8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8篇 法学文献约2篇 )
第四十一条 【开庭通知与延期审理】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法宝联想: 法学期刊约1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7篇 )
第四十二条 【视为撤回申请和缺庭判决】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法宝联想: 法学期刊约1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7篇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四十三条 【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期刊约5篇 律所实务约1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8篇 法学文献约5篇 )
第四十四条 【专门性问题的鉴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2篇 法学期刊约1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13篇 法学文献约3篇 )
第四十五条 【证据出示和质证】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期刊约3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6篇 法学文献约4篇 )
第四十六条 【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2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期刊约13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11篇 法学文献约12篇 )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的辩论】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5篇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四十八条 【仲裁笔录】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6篇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四十九条 【仲裁和解】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期刊约3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7篇 法学文献约2篇 )
第五十条 【和解后反悔的处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法宝联想: 法学期刊约2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6篇 )
第五十一条 【仲裁调解】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篇 法学期刊约8篇 律所实务约1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12篇 法学文献约11篇 )
第五十二条 【仲裁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法宝联想: 法学期刊约3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8篇 )
第五十三条 【仲裁裁决的作出】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法学期刊约6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4篇 )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的内容】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法宝联想: 法学期刊约5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4篇 法学文献约2篇 )
第五十五条 【先行裁决】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法宝联想: 律所实务约1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5篇 )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的补正】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1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5篇 )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的生效】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1篇 法学期刊约5篇 律所实务约1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4篇 法学文献约2篇 )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五十八条 【申请撤销裁决条件】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9篇 其他规范性文件约2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4篇 法学期刊约71篇 律所实务约4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11篇 法学文献约23篇 )
第五十九条 【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3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期刊约8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12篇 法学文献约5篇 )
第六十条 【撤销与否的期限】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4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4篇 法学期刊约5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4篇 法学文献约7篇 )
第六十一条 【申请撤销裁决的后果】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法宝联想: 行政法规约2篇 司法解释约8篇 其他规范性文件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25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篇 法学期刊约11篇 律所实务约2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3篇 法学文献约11篇 )
第六章 执行
第六十二条 【仲裁裁决的执行】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篇 法学期刊约13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20篇 法学文献约7篇 )
第六十三条 【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法宝联想: 法律约1篇 法学期刊约19篇 律所实务约1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11篇 法学文献约10篇 )
第六十四条 【裁决中止、终结与恢复执行】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期刊约4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7篇 法学文献约6篇 )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涉外仲裁的范围】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2篇 法学期刊约11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5篇 法学文献约5篇 )
第六十六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期刊约3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3篇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六十七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任】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1篇 法学期刊约2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6篇 法学文献约2篇 )
第六十八条 【涉外仲裁的证据保全】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法学期刊约3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5篇 法学文献约3篇 )
第六十九条 【涉外仲裁的开庭笔录】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1篇 法学文献约3篇 )
第七十条 【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3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4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5篇 法学期刊约28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4篇 法学文献约10篇 )
第七十一条 【裁决的不予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8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2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期刊约20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9篇 法学文献约12篇 )
第七十二条 【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法宝联想: 法学期刊约1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3篇 )
第七十三条 【涉外仲裁规则】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期刊约2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3篇 )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仲裁时效】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法宝联想: 法学期刊约2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8篇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七十五条 【涉外仲裁规则规定】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
(法宝联想: 法学期刊约3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1篇 )
第七十六条 【仲裁费用】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法学期刊约2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3篇 法学文献约2篇 )
第七十七条 【不适应本法的两类合同】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2篇 法学期刊约3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1篇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七十八条 【本法实行前有关仲裁规定的效力】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法学期刊约5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1篇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七十九条 【新旧仲裁机构的衔接过渡】本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届满一年时终止。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终止。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2篇 法学期刊约3篇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2篇 法学文献约2篇 )
第八十条 【生效日期】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 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
第二百一十七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二百六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法宝联想: 修订沿革 实务专题约1篇 )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1996〕22号 1996年6月8日)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2篇 司法解释约2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29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期刊约4篇 法学文献约2篇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正确实施,保证仲裁工作的连续性,保护经济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贯彻实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8月1日印发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国办发〔1995〕44号)中关于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与原有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衔接的规定修改为: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原仲裁协议选定或者按照仲裁法施行前国家有关仲裁的规定由直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其他设区的市范围内原各级仲裁机构仲裁的,分别由原仲裁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其他设区的市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原仲裁机构所在的地方依法不能组建或者可以组建但未组建仲裁委员会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凡当事人双方达成新的仲裁协议、选定其他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由双方选定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凡当事人双方协议放弃仲裁、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二、国内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依照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三、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涉外仲裁案件的仲裁收费与国内仲裁案件的仲裁收费应当采用同一标准。
四、请有关行政机关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其在仲裁法施行前制定的标准(格式)合同、合同示范文本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予以修订。修订后的格式是,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通知中有关法院职权范围内的问题,经商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将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发文。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1篇 )
4、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Measures on Arbitration Fees to be Charged by Arbitration Commissions
【发布部门】 国务院 【发布日期】 1995.07.28
【实施日期】 1995.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法规类别】 调解与仲裁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2.44649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1995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
(法宝联想: 行政法规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27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4篇 法学期刊约8篇 实务专题约6篇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收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实务专题约1篇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仲裁案件受理费的具体标准由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案件受理费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实务专题约2篇 )
第五条 仲裁案件受理费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实务专题约1篇 )
第六条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期刊约1篇 实务专题约2篇 )
第七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八条 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合理的实际支出收取。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
第九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实务专题约1篇 )
第十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得收费。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
第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取仲裁案件受理费,应当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加强财务、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实务专题约1篇 )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5、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
Interim Measures for Registration of Arbitration Commissions
【发布部门】 国务院 【发布日期】 1995.07.28
【实施日期】 1995.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法规类别】 调解与仲裁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2.44648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
(1995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
(法宝联想: 行政法规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期刊约6篇 实务专题约1篇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登记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未经设立登记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
办理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仲裁委员会申请书;
(二)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仲裁委员会的文件;
(三)仲裁委员会章程;
(四)必要的经费证明;
(五)仲裁委员会住所证明;
(六)聘任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聘书副本;
(七)拟聘任的仲裁员名册。
(法宝联想: 法学期刊约1篇 实务专题约1篇 )
第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设立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设立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符合设立条件,但所提供的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在要求补正后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登记。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变更住所、组成人员,应当在变更后的1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与变更事项有关的文件。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决议终止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仲裁委员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证书: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同意注销该仲裁委员会的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终止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注销登记,收回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自作出登记之日起生效,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印制。
第九条 仲裁法施行前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并依照本办法申请设立登记;未重新组建的,自仲裁法施行之日起届满1年时终止。
仲裁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仲裁法施行之日起终止。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6、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
Plan for Reorganization of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发布部门】 国务院 【发布日期】 1995.07.28
【实施日期】 1995.07.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仲裁机构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2.44647
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
(1995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
(法宝联想: 行政法规约2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法学期刊约6篇 法学文献约1篇 )
一、关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原则
(一)全面、准确地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精神,严格依照仲裁法组建。
(二)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保证仲裁能够按照公正、及时的原则解决经济纠纷。
(三)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组建。
(四)统一认识,加强领导,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保证仲裁工作平稳过渡。
二、关于仲裁委员会
(一)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只能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不得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专业仲裁委员会或者专业仲裁庭。
(二)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应当规范,一律在仲裁委员会之前冠以仲裁委员会所在市的地名(地名+仲裁委员会),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等。
(三)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院校、科研机构、国家机关等方面的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是仲裁员,也可以不是仲裁员。
第一届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政府法制、经贸、体改、司法、工商、科技、建设等部门和贸促会、工商联等组织协商推荐,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四)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
(五)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事务。办事机构日常工作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负责。
办事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遵循精简、高效的原则。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办事机构不宜配备过多的工作人员。以后随着仲裁工作量的增加,人员可以适当增加。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思想品质、业务素质,择优聘用。
三、关于仲裁员
(一)仲裁委员会不设专职仲裁员。
(二)仲裁员由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聘任。
仲裁委员会应当主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工作人员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受聘为仲裁员,但是不得因从事仲裁工作影响本职工作。
仲裁委员会要按照不同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
(三)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由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给付报酬。仲裁员没有办理仲裁案件的,不能取得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法宝联想: 法学期刊约1篇 )
四、关于仲裁委员会的编制、经费和用房
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用房等。仲裁委员会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
7、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
【发布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 【发布日期】 1995.07.28
【实施日期】 1995.07.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仲裁机构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2.18089
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
(1995年7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法宝联想: 行政法规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法学期刊约1篇 实务专题约3篇 法学文献约1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市。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更换1/3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别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六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2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负责人人选;
(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七)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
(八)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九)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机构设负责人1人,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三)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十三条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
仲裁员的聘任期为3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二十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章 财务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的资助;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8、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
【发布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 【发布日期】 1995.07.28
【实施日期】 1995.07.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仲裁机构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2.18088
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
(1995年7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法宝联想: 行政法规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法学期刊约3篇 实务专题约2篇 法学文献约1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2篇)
第十一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2篇)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2篇)
第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中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十七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庭组成当日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2篇)
第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暂行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二十五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7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2篇)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二十九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三十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三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三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三十八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三十九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四十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2篇)
第四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四十三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四十四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四十五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2篇)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四十九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五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2篇)
第五十二条 仲裁员报酬由本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本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法宝联想: 实务专题约1篇)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规则自 年 月 日起生效。
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字号】 国办发[1995]44号
【发布日期】 1995.07.28 【实施日期】 1995.07.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经济技术纠纷调解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2.1293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1995]44号)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22篇 法学文献约4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8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将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与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解决经济纠纷的一部重要法律。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法施行前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仲裁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该仲裁机构至1996年9月1日终止;新的仲裁机构由依法可以设立仲裁机构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为了落实仲裁法上述规定,认真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国务院办公厅于1994年11月13日、1995年5月26日先后发出了《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4]9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38号)。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的要求,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国务院法制局会同有关单位拟订了《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重新组建仲裁机构试点城市的要求,国务院法制局会同有关单位拟订了《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现一并印发,供依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研究采用。
本通知由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
一、关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原则
(一)全面、准确地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精神,严格依照仲裁法组建。
(二)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保证仲裁能够按照公正、及时的原则解决经济纠纷。
(三)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组建。
(四)统一认识,加强领导,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保证仲裁工作平稳过渡。
二、关于仲裁委员会
(一)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只能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不得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专业仲裁委员会或者专业仲裁庭。
(二)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应当规范,一律在仲裁委员会之前冠以仲裁委员会所在市的地名(地名+仲裁委员会),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等。
(三)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院校、科研机构、国家机关等方面的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是仲裁员,也可以不是仲裁员。
第一届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政府法制、经贸、体改、司法、工商、科技、建设等部门和贸促会、工商联等组织协商推荐,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四)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
(五)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事务。办事机构日常工作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负责。
办事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遵循精简、高效的原则。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办事机构不宜配备过多的工作人员。以后随着仲裁工作量的增加,人员可以适当增加。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思想品质、业务素质,择优聘用。
三、关于仲裁员
(一)仲裁委员会不设专职仲裁员。
(二)仲裁员由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聘任。
仲裁委员会应当主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工作人员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受聘为仲裁员,但是不得因从事仲裁工作影响本职工作。
仲裁委员会要按照不同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
(三)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由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给付报酬。仲裁员没有办理仲裁案件的,不能取得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四、关于仲裁委员会的编制、经费和用房
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用房等。仲裁委员会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
五、关于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与现有仲裁机构的衔接
(一)聘任仲裁员、聘用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优先从现有仲裁机构符合条件的仲裁员、工作人员中考虑。
(二)当事人在现有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前达成仲裁协议,在现有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后又达成补充协议选定新的仲裁委员会的,可以依照仲裁法向重新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原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登记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
(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3篇)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未经设立登记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
办理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仲裁委员会申请书;
(二)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仲裁委员会的文件;
(三)仲裁委员会章程;
(四)必要的经费证明;
(五)仲裁委员会住所证明;
(六)聘任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聘书副本;
(七)拟聘任的仲裁员名册。
(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2篇 法学文献约1篇)
第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设立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设立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符合设立条件,但所提供的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在要求补正后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登记。
(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2篇)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变更住所、组成人员,应当在变更后的1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与变更事项有关的文件。
(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2篇)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决议终止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仲裁委员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证书: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同意注销该仲裁委员会的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
(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终止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注销登记,收回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
(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自作出登记之日起生效,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印制。
(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3篇)
第九条 仲裁法施行前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并依照本办法申请设立登记;未重新组建的,自仲裁法施行之日起届满1年时终止。
仲裁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仲裁法施行之日起终止。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收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仲裁案件受理费的具体标准由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案件受理费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五条 仲裁案件受理费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第六条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八条 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合理的实际支出收取。
第九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十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取仲裁案件受理费,应当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加强财务、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
附件: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0元以下的部分 40元--100元
1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 按4%--5%交纳
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按3%--4%交纳
100001元至200000元的部分 按2%--3%交纳
2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按1%--2%交纳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 按0.5%--1%交纳
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 按0.25%--0.5%交纳
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市。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更换1/3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六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负责人人选;
(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七)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
(八)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九)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机构设负责人1人,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三)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三条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
仲裁员的聘任期为3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二十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章 财务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的资助;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十七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庭组成当日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暂行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7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二十九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三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九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三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四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第五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二条 仲裁员报酬由本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本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规则自 年 月 日起生效。
1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
【发布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字号】 国办发[1995]38号
【发布日期】 1995.05.26 【实施日期】 1995.05.2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经济技术纠纷调解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2.1278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1995〕38号)
(法宝联想: 行政法规约1篇 司法解释约3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7篇 法学期刊约1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规定重新组建独立于行政机关的仲裁机构,国务院办公厅于1994年11月13日发出了《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4〕99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下发以后,各地方、各有关部门和组织对重新组建仲裁机构都比较重视,做了大量细致、扎实的工作。同时,从实际情况看,落实仲裁法和《通知》的要求,任务仍很艰巨。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工商、城建、科技等部门设立的现有仲裁机构1995年9月1日即将终止,设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现有隶属于行政部门的仲裁机构最迟到1996年9月1日也要终止。因此,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时间已经相当紧迫。为了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保证仲裁工作的连续性,保护经济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确定一名政府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要抓紧对本地区现有仲裁机构调查摸底,提出1996年9月1日前本地区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规划(根据本省、自治区的需要与可能,在对仲裁法规定可以设立仲裁机构的设区的市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分类排队,作出分期分批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具体安排)并负责协调、指导、落实。各省、自治区要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即将下发的统一规范,力争在1995年9月1日前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列入计划第一批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其他设区的市的仲裁机构组建起来。同时,要分期分批地抓好其他设区的市的仲裁机构的重新组建工作。要大力宣传仲裁法,组织培训有关人员。具体工作由省、自治区和有关城市人民政府的法制局(办)牵头,有关部门和组织参加,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共同做好。
二、国办发〔1994〕99号文件确定的北京、上海、天津、广州、西安、呼和浩特和深圳7个试点城市要在前一阶段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抓紧落实组织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设立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及其人员的选用、经费来源、办公条件等准备工作,确保在1995年9月1日前成立仲裁委员会。
三、要认真做好现有仲裁机构与新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衔接工作。保证经济纠纷公正、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维护经济秩序。现有仲裁机构在依法终止前,应当继续受理仲裁申请,所受理的案件应当自该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其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经商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将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发文。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县级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1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ece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Making Good Arrangements for the Reorganization of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hina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发布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字号】 国办发[1994]99号
【发布日期】 1994.11.13 【实施日期】 1994.11.1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仲裁机构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2.11367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重新组建
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
筹备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1994]99号)
(法宝联想: 行政法规约2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法学期刊约3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已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与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解决经济纠纷的又一部重要法律。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现有仲裁机构应当依照仲裁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到1995年9月1日仲裁法开始施行时未重新组建的,可以存续至1996年9月1日止;新的仲裁机构由直辖市、省与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需要设立仲裁机构的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建立中国仲裁协会。落实上述规定,时间紧迫,又涉及许多复杂的问题,需要通过试点,进行探索,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统一规范、统一部署。为了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先在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广州市、西安市、呼和浩特市和深圳市试点。这7个城市要抓紧研究现行仲裁制度转为仲裁法规定的新仲裁制度所涉及的问题,如仲裁机构的设置、仲裁员的聘任以及仲裁委员会的组成、章程、登记、财产和经费等问题,提出解决方案。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市政府负责同志亲自抓这项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局(办)牵头,司法、工商等部门和贸促会、工商联参加。
二、为了保证使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依照仲裁法的规定统一规范,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确定由国务院法制局牵头,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司法部、国家工商局、贸促会、全国工商联参加,研究有关问题,提出具体规范意见,报国务院领导审查同意后,统一部署。为此,由国务院法制局在适当时机召开试点城市会议,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三、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的工作分两步进行,先进行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在此基础上再筹建中国仲裁协会。中国仲裁协会的筹建准备工作可以早一点开始,也由国务院法制局牵头,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司法部、国家工商局、贸促会、全国工商联参加,主要是研究如何建立中国仲裁协会、草拟协会章程和仲裁规则等问题。
四、除上述7个试点城市外,其他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需要设立仲裁机构的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也要认真学习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本通知的精神研究提出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意见,送国务院法制局。在总结试点经验并研究各地方提出的意见的基础上,由国务院作出统一部署后,依法需要设立仲裁机构的市再按照统一规范着手重新组建仲裁机构。
本通知请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12、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发布部门】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已变更) 【发文字号】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11号
【批准部门】 国务院 【批准日期】 1990.12.30
【发布日期】 1991.01.21 【实施日期】 1991.01.21
【时效性】 失效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法规类别】 技术合同仲裁,技术合同与仲裁
【失效依据】 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2.4954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91年1月21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11号发布)
(法宝联想: 行政法规约1篇 部门规章约2篇 法学期刊约11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管理,正确处理技术合同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是以仲裁方式解决技术合同争议的组织。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独立开展业务活动。以客观、公正、有利科技进步为原则,以当事人双方争议问题的事实为依据,以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为仲裁活动的准绳。
第三条 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省会城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全国性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或者工业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技术市场发展的需要和本规定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
第四条 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反映活动宗旨的章程;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十名以上的仲裁员,其中专职仲裁员不得少于三人;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五条 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应当由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筹办单位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省会城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全国性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或者工业行业协会申请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应当先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条 提出成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申请,应当附送下列文件:
(一)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章程;
(二)仲裁员的姓名、资格证明;
(三)仲裁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姓名、简历;
(四)其他必要文件。
第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审查,经批准的,发给证书;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
第八条 国家实行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制度。取得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的,方可从事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活动。
第九条 中国公民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考核合格,可以取得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
(一)拥护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
(二)具有大专以上毕业的学历;
(三)有三年以上从事科技管理或者法律工作经验。
第十条 取得技术合同仲裁员资格的人员,可以受聘担任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但一人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技术合同仲裁活动中地位相等。
第十一条 技术合同争议实行协议仲裁的原则。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由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提出申请,才能受理技术合同争议。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仲裁庭由双方当事人分别从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以及仲裁机构指定的一名首席仲裁员组成。简单的技术合同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该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中协商指定。
第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不公开进行。但是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公开审理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请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调解书。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处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决定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一方在仲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通过作出该仲裁决定的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法宝联想: 法学期刊约1篇)
第十六条 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技术合同争议,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可以委托有关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裁决。
涉及技术水平和学术评价的争议,仲裁机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定的科研机构或者学术团体提出评审意见后再行裁决。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向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或者在技术合同仲裁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进行整顿;整顿无效的,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可以变更、撤销。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变更、撤销应当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便必须处理完已经受理的技术合同争议案件。
第二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国家有关仲裁的其他规定制定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1篇)
第二十一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可以仲裁技术合同争议。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失效]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Arbitration of Disputes Over Economic Contracts
【发布部门】 国务院 【发布日期】 1983.08.22
【实施日期】 1983.08.22 【时效性】 失效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法规类别】 经济合同仲裁
【失效依据】 (原因:已被199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代替)、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2.1736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
(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国务院发布)
(法宝联想: 行政法规约1篇 部门规章约14篇 司法解释约6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0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7篇 法学期刊约82篇 律所实务约1篇 法学文献约6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经济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篇 法学期刊约3篇 )
第三条 仲裁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1篇 法学期刊约1篇 )
第四条 仲裁机关对受理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必须坚持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根据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调解、仲裁和制作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提供翻译。
(法宝联想: 法学期刊约1篇 )
第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侵权人愿意承担债务的不受时效限制。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1篇 )
第七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委托他人代为诉讼,
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法人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也适用于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参照经济合同法签订的经济合同的纠纷。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关管辖,执行中有困难的也可以由被诉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由建筑物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
铁路、公路、水路货物运输和联合货物运输中发生的经济合同纠纷,由负责查处该项纠纷的运输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
航空运输中发生的经济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事故发生地的仲裁机关管辖。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1篇 法学期刊约1篇 )
第十条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县(市)、市辖区仲裁机关管辖,本条下列各项规定的除外:
(一) 有较大影响或者争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至五百万元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省辖市、地区、自治州仲裁机关管辖;
(二) 有重大影响或者争议金额在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仲裁机关管辖;
(三) 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省、市、自治区之间、中央部门与省、市、自治区之间、中央各部门之间争议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管辖。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1篇 法学期刊约1篇 )
第十一条 上级仲裁机关有权办理下级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已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仲裁机关办理。
下级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机关办理。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1篇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仲裁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收到申诉书的一方受理。
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1篇 司法解释约2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篇 法学期刊约5篇 )
第十三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共同上级仲裁机关指定管辖。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1篇 )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具有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担任。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办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第十五条 各级仲裁机关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执行职务时,原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法宝联想: 法学期刊约1篇 )
第十六条 仲裁机关办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单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1篇 法学期刊约1篇 )
第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如果认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庭成员与本案有关联,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法宝联想: 法学期刊约1篇 )
第十八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仲裁机关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诉当事人。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1篇 )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九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 申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 被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 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四) 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天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1篇 )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为了调查取证,仲裁机关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仲裁机关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察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仲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1篇 )
第二十三条 需要委托外地仲裁机关调查时,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托仲裁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委托范围内主动补充调查,及时回复;如果在收到委托调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因故不能完成调查的,应当告知委托方,并应继续完成调查,尽快回复。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1篇 )
第二十四条 在处理案件时,为避免造成更严重的财产损失,仲裁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保全措施限于申请仲裁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仲裁机关决定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保全措施可采取中止合同的履行, 查封和扣押货物, 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2篇 法学期刊约1篇 )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1篇 )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1篇 )
第二十八条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
第二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翻悔的,仲裁庭应进行仲裁。
第三十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 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 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 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四) 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 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1篇 )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2篇 法学期刊约6篇 法学文献约1篇 )
第三十四条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提交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机关对下级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1篇 法学期刊约5篇 )
第三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1篇 法学期刊约2篇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诉讼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旅差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仲裁费收取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1篇 )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调解成立,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经济合同仲裁的规定同时废止。
三、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二条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三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四条 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第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条 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第十六条 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第十九条 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重新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重新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根据审理撤销、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仲裁的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可以送相关的仲裁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发[1997]4号
【发布日期】 1997.03.26 【实施日期】 1997.03.26
【时效性】 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法规类别】 民事判决裁定与法律文书,经济合同仲裁
【修改依据】
本篇法规中第二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调整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3.171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法发[1997]4号)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2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3篇 法学文献约3篇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现就人民法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其向依照《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双方书面协议放弃仲裁后,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属涉外仲裁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有关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如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3篇 法学文献约1篇 )
三、对依照《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所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发[1995]21号
【发布日期】 1995.10.04 【实施日期】 1995.10.04
【时效性】 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法规类别】 经济合同仲裁
【修改依据】 本篇法规中第二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调整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3.135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
(1995年10月4日 法发(1995)21号)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法学期刊约3篇 法学文献约1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已于1994年8月31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今年9月1日起实施。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工商、城建、科技等部门设立的现有仲裁机构自今年9月1日起终止,设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现有隶属于行政部门的仲裁机构最迟到明年9月1日终止。为保证仲裁法的贯彻实施,公正、及时地执行仲裁裁决,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于今年9月1日起,都应当严格执行仲裁法,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经济法合同法和我国加入的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认真处理好每一起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裁定,申请撤销或者执行的仲裁裁决案件,真正做到严肃执法。
二、 根据国办发[1995]3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要求,现有仲裁机构在依法终止前受理的案件应当自该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因此,仲裁机构在此期间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裁决,予以受理或者驳回申请;仲裁机构在此期间按照仲裁程序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但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作出不予执行和撤销裁决的裁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四、部门规章
1、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仲裁收费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Notice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the National Development and Reform Commission on Issues concerning the Adjustments to the Policie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Arbitration Charges
【发布部门】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文字号】 财综[2010]19号 【发布日期】 2010.04.01
【实施日期】 2010.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4.134072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仲裁收费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年4月1日 财综[2010]19号)
(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4篇)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促进我国仲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关于调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包括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财务管理体制的批示精神,现就调整仲裁收费管理政策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所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收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下同)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并依法纳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实行企业化管理,2010年下达的财政拨款预算指标相应收回。
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到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办理收费票据注销手续。
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应对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前收取的仲裁收费进行汇算清缴,并将应缴未缴的仲裁收费作为2010年收入,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42250“其他缴入国库的贸促会行政事业性收费”科目。
四、各地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收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按照收费管理权限,自行决定是否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全国工商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的意见
【发布部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发文字号】 国法秘协函[2008]185号 【发布日期】 2008.05.21
【实施日期】 2008.05.2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仲裁机构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4.266517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全国工商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的意见
(国法秘协函〔2008〕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工商业联合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各仲裁委员会:
为了充分发挥仲裁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作用,依法维护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关于依法做好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的意见》(国法〔2005〕3号)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一、充分认识依法开展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的重要性
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做好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是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发挥工商联组织服务职能、发挥仲裁服务作用的重要举措,对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和仲裁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依法做好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探索性很强,要紧密结合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的特点,紧紧围绕平等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需要,严格依法进行。
二、依法开展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深入宣传仲裁法律制度,协助非公有制企业订立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
在非公有制企业中深入宣传仲裁法,努力提高非公有制企业的仲裁意识,积极协助非公有制企业订立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是运用仲裁方式解决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的基础工作。仲裁委员会、工商联组织要根据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的规定,做好仲裁法的培训工作。培训的重点是非公有制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合同管理人员。仲裁委员会要有针对性地编写宣传学习材料,工商联组织要做好非公有制企业参加培训的动员和组织工作。仲裁委员会要制作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条款)示范文本,为非公有制企业签订仲裁协议(条款)提供便利。工商联组织要在会员企业中积极做好仲裁协议(条款)示范文本的推广工作。工商联组织、仲裁委员会要定期开展调查研究,了解非公有制企业选择仲裁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有条件的工商联组织可以在会员企业中确定合同管理人员为仲裁联络员,负责本企业合同文本仲裁条款的规范和落实工作;通过行业商会向会员企业提供载有规范的仲裁条款的行业合同示范文本。
(二)选聘民营经济专业人士参加仲裁工作。
1.关于选聘民营经济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
工商联组织要采取民主推荐的方式,在工商联组织和非公有制企业中选荐一批品德高尚、作风正派、业务精良、清正廉洁的专业人士和信誉良好的非公有制企业家以及从事非公有制企业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士作为仲裁员人选,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法规定的条件聘任为仲裁员。
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合同纠纷仲裁工作专业性较强,应当由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民营经济专业人士(包括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专业人士和熟悉非公有制企业的其他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专业人士是指:经过系统的民商事法律专业教育或多年从事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工作的;或具备较丰富的非公有制企业管理专业知识,从事非公有制企业管理的;或熟悉非公有制企业情况,从事相关领域、教学科研工作并取得高级职称的。民营经济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要向社会公告。
工商联组织负责民营经济专业人士的推荐工作。仲裁委员会聘任民营经济专业仲裁员的名单报国务院法制办协调司和全国工商联法律部。
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要尽量有民营经济专业仲裁员参加。民营经济专业仲裁员任期届满前三个月,仲裁委员会应当对其工作业绩、质量、操守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向工商联组织通报。民营经济专业仲裁员任期未满,本人申请不再继续担任仲裁员或者有不适宜担任仲裁员情形的,由所聘任的仲裁委员会依法解聘。
民营经济专业仲裁员对涉及所在企业或与其所在企业存在关联关系的民商事仲裁案件应当依法回避。对在仲裁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由所聘任的仲裁委员会依法予以除名,并报中国仲裁协会通报全国各仲裁委员会。被除名的仲裁员同时受聘于其他仲裁委员会的,所聘任的仲裁委员会在接到通报后亦应予以除名。仲裁员被除名后,终身不得再聘任。被除名的仲裁员由除名的仲裁委员会公告。
2.关于吸收工商联组织的专家参加仲裁工作。
仲裁委员会要吸收长期从事民营经济工作的工商联组织中热爱仲裁工作的专家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并聘请工商联组织资深人士担任专家委员会委员,为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提供专业指导。
(三)依法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优质仲裁服务。
1.平等提供仲裁服务。要坚持在仲裁面前人人平等。无论企业性质和资产性质有何不同、纠纷标的额大小,都要一视同仁地提供优质仲裁服务,公正合理地依法裁决,切实保证非公有制企业在仲裁活动中受到平等对待,保证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得到依法维护。
2.实行和解调解工作先行。要努力突出仲裁特色,注意发挥仲裁协商解决争议的优势,通过深入细致的工作,减少对立,避免对抗,缓和矛盾,积极促进当事人和谐解决纠纷,继续合作,共同发展。仲裁委员会要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实行和解调解工作先行。要选择经验丰富、责任心强、懂经济知法律善于促和的专业人士进行和解调解工作。要认真总结调解工作经验,不断提高调解工作水平。
3.依法简化工作程序,合理收费。仲裁委员会要为非公有制企业参加仲裁活动提供庄重和谐的仲裁环境和热情周到的仲裁服务及所需的各项便利,要依法简化仲裁工作程序,要根据就近、便民的原则合理确定仲裁地点。
仲裁委员会要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仲裁收费标准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非公有制企业解决纠纷的成本。
4.试行仲裁裁决“裁前告知”措施。为了使非公有制企业在仲裁活动中合情合理合法的主张得到保障,仲裁委员会、工商联组织认为有必要的案件,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在作出仲裁裁决前,可以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拟裁决的主要内容先行告知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和建议。
5.积极探索仲裁裁决自动履行的协助执行机制。为了防止和解决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裁决执行难的问题,仲裁委员会要积极开展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裁决协助自动履行的工作,有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设置协助履行机构,建立专门的协助履行队伍,为自动履行裁决提供帮助。仲裁委员会在审理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案件的过程中,要注意把仲裁活动与裁决自动履行的需要有机地结合起来。工商联组织要积极配合仲裁委员会做好裁决的自动履行工作。
(四)开展合作建立调解组织的探索。根据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协助工商联组织建立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调解组织。调解组织选聘工商联界人士、仲裁界人士和非公有制企业家参加调解工作。合作设立调解组织的仲裁委员会和工商联组织,在规范非公有制企业的合同文本时,应当注意一并落实调解协议和仲裁胁议。
有条件的工商联组织、仲裁委员会还可以共建仲裁委员会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活动,仲裁委员会、工商联组织应当依法加强管理。
三、依法做好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的要求
仲裁委员会、工商联组织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认真做好本意见的落实工作。
(一)工商联组织、仲裁委员会要联合向所在的市人民政府定期汇报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的情况,积极争取支持和帮助。
(二)工商联组织、仲裁委员会要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落实工作方案,认真抓好实施,确保取得成效,并定期总结,不断推进,形成长效的工作机制。
(三)工商联组织、仲裁委员会要组织工商联会员企业宣讲本意见,积极争取会员企业的理解、支持和参与。
(四)工商联组织、仲裁委员会要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分别确定具体负责联系的工作部门和人员,加强沟通和协调,及时研究解决本意见实施中的问题。
仲裁委员会要加强对仲裁庭、仲裁员和仲裁活动的监督,保证依法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对群体性和专业性较强的案件,要注意与工商联组织通气。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非公有制企业在经营和纠纷解决中的普遍性问题,要认真总结并通告工商联组织。
工商联组织、仲裁委员会对本意见实施中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法制办协调司、全国工商联法律部。
本意见发至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工商联组织。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全国工商联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
【发布部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 国法[2004]5号 【发布日期】 2004.01.18
【实施日期】 2004.01.1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证券综合规定,期货综合规定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4.124650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
(国法[2004]5号)
(法宝联想: 法学期刊约2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各仲裁委员会:
为了充分发挥仲裁法律制度解决经济纠纷快捷、方式灵活、成本低廉、不公开进行等独特优势,防范和及时化解证券、期货市场风险,保护证券、期货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以下简称国办22号文件)的规定,现就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证券、期货合同纠纷的仲裁范围
仲裁是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发展需要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适用仲裁方式解决的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主要有:
1、证券发行人与证券公司之间、证券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因证券发行、证券承销产生的纠纷;
2、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与客户之间因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
3、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之间因基金发行、管理、托管产生的纠纷;
4、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与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之间因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
5、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因股权变动产生的纠纷;
6、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期货经纪公司、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他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与证券、期货交易有关的其他合同纠纷。
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公众投资人之间纠纷的仲裁,另行研究确定。
二、关于在证券、期货合同中依法订立仲裁协议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预先在证券、期货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前后以其他方式达成仲裁协议。为了充分保障证券、期货交易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订立证券、期货合同和制订证券、期货合同示范文本或者格式合同,应当按照仲裁法和国办22号文件的规定,将仲裁解决纠纷的方式载入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凡不符合仲裁法和国办22号文件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在2004年6月30日前依法修订。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选定具体负责纠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证券、期货市场主体有权选择任何仲裁机构负责仲裁。各有关方面要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愿和便捷的原则,积极为证券、期货市场主体提供就地选定具体仲裁委员会的便利,仲裁委员会要根据便民的原则协助当事人确定适当的仲裁地点。未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地区的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邻近的仲裁委员会中,按照从优原则选择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负责,并向有关当事人推荐。
三、关于依法选聘证券、期货专业人士参加仲裁工作
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专业性较强,应当由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期货专业人士(包括证券、期货法律专业人士和熟悉证券、期货市场的其他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证券、期货专业人士是指:(一)经过系统的证券、期货专业教育,从事证券、期货业相关工作五年以上的;(二)具备较丰富的证券、期货专业知识,从事证券、期货相关法律工作五年以上的,(三)熟悉证券、期货市场情况,从事相关领域研究、教学科研工作五年以上或取得高级职称的。
选聘证券、期货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提出证券、期货专业人士推荐名单,经与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充分酝酿、协商,并报中国仲裁协会(在中国仲裁协会成立前暂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商中国证监会,下同)确认后,由仲裁委员会依法聘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的推荐人选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确认后依法聘任。非经中国仲裁协会确认的证券、期货专业人士不得聘任为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应当编制专门的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非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不得列入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名册。
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任期届满前三个月,所聘任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对其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中国仲裁协会,并通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任期未满,本人申请不再继续担任仲裁员或者有不适宜担任仲裁员情形的,由所聘任的仲裁委员会依法解聘。
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对涉及所在证券、期货机构或组织的仲裁案件应当依法回避。对在仲裁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由所聘任的仲裁委员会依法予以除名,并报中国仲裁协会通报全国各仲裁委员会。被除名的仲裁员同时受聘于其他仲裁委员会的,所聘任的仲裁委员会在接到通报后亦应予以除名。仲裁员被除名后,终身不得再聘任。被除名的仲裁员由除名的仲裁委员会公告。
四、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
仲裁委员会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工作方向,根据证券、期货合同纠纷的特点,积极探索,努力实践,依法公正、及时地处理纠纷,增进证券、期货市场的活力和效益,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期货市场正常、公平的交易秩序。
仲裁委员会要严格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的前提下,善于运用证券、期货市场的规则和惯例解决纠纷。要充分发挥仲裁协商解决纠纷的优势,减少对立,避免对抗,努力通过仲裁活动缓和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之间的矛盾,促进证券、期货市场主体长期合作,共同发展。要努力突出仲裁特色,切实提高仲裁证券、期货合同纠纷的快速结案率、自愿和解调解率和裁决自动履行率,不断提高仲裁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要依法简化仲裁工作程序,在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规定的收费办法的同时,合理降低仲裁案件收费,减少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要严格遵守仲裁法关于仲裁不公开进行的规定,为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严守商业秘密,保守国家秘密。要始终注重仲裁工作的社会效益,强化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识,对群体性、集团性的证券、期货合同纠纷的仲裁,应当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加强指导,做好耐心细致的工作。要严格依法仲裁,确保案件质量,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无论纠纷标的额大小,都要提供优质的仲裁服务。对不能严格依法仲裁或发生重大仲裁案件质量问题的仲裁委员会,要限期整顿。
为了切实保证证券、期货合同纠纷的仲裁质量,各仲裁委员会设立由资深证券、期货专业人士组成的专家组织,负责对仲裁案件提供专业咨询。对重大案件,在作出裁决前要认真听取专家咨询意见;对涉及全国性的重大案件,还应当听取中国证监会组织的专家论证意见。接受咨询和参加论证的专家对案件情况及处理结果负有保密义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等单位,要为仲裁委员会仲裁证券、期货合同纠纷提供有关了解事实、证据和仲裁依法等各项便利。
五、关于加强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依法接受中国仲裁协会的监督。中国仲裁协会成立前,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会同中国证监会对全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提供政策法律帮助和专业指导,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所监管区域内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提供政策法律和行业惯例适用的帮助及专业指导。中国仲裁协会成立后,由证券、期货专业人士为主组成中国仲裁协会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对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四年一月十八日
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管理的通知
【发布部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 【发文字号】 国法[2002]55号
【发布日期】 2002.07.11 【实施日期】 2002.07.1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仲裁机构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4.266527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管理的通知
(国法[200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各仲裁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施行近7年来,全国仲裁机构在有关市人民政府和商会的指导、帮助下,在社会各方面的支持下,仲裁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仲裁委员会的管理逐渐完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简称仲裁工作人员)的纪律有所加强,仲裁活动逐步规范。但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现象仍有发生,甚至有的仲裁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权利,后果严重,受到刑事处罚。这些现象虽然发生在极少数单位和极少数个人身上,但造成的影响极其恶劣,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坚决纠正。
为了保证我国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加强对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的管理,根据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的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各仲裁委员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要充分认识到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遵纪守法、清正廉洁是关系到我国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重大问题,必须严肃对待,常抓不懈。仲裁委员会要把对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列入重要日程,对所聘任的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负责。
二、进一步加强对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依法管理的制度建设。各仲裁委员会要在总结仲裁法实施几年来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完善对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的各项管理制度。选聘仲裁员必须坚持法定条件,同时还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标准。对仲裁工作人员也要制定较高的聘任标准。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要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仲裁委员会的各项管理制度都要有利于预防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三、严格财务管理和审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国发办[1995]44号)对仲裁委员会的财务管理做了规定。各仲裁委员会要严格遵守各项财经纪律,堵住财务管理漏洞,防范违法违纪行为发生,重大财务开支须经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并接受当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作好仲裁委员会换届的通知》(国法[1998]27号)的明确要求,对仲裁委员会要进行换届审计而且必须由审计机关审计。对即将离任的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员要进行离任审计。
四、建立重大违法违纪事件报告制度。仲裁委员会对所聘任的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发生的重大违法违纪事件,要及时报告所在市人民政府(或商会)和省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仲裁协会成立前,下同)。仲裁委员会有责任也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对隐情不报的,以及不协助查处的,应当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各仲裁委员会每年要对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遵纪守法情况作出专项报告。
五、对违法违纪仲裁员实行"禁入"制度。仲裁委员会在对违法违纪的仲裁员依法作出除名决定后,应在10日内通过省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商会)将名单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报全国仲裁机构和有关部门。被除名的仲裁员同时受聘于几家仲裁委员会的,其他仲裁委员会在接到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报的10日内必须予以除名。对除名的仲裁员,任何仲裁委员会在任何时候不得再聘请,对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聘的,照此办理。
加强对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是保证我国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种仲裁委员会要在近期集中开展一次自查,并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要认真落实本通知的要求,对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5、建设部、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全国建设系统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意见
【发布部门】 建设部(已撤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
【发文字号】 建法[2001]91号 【发布日期】 2001.04.27
【实施日期】 2001.04.2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4.74429
建设部、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全国建设
系统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意见
(建法[2001]91号)
(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5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政府法制办公室(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为了充分发挥仲裁法律制度解决经济纠纷快捷、保密、方式灵活、成本低的独特优势,保障建设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的规定,现就全国建设系统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修订合同争议解决条款
各地使用的建设系统合同示范文本,都要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合同示范文本有关条款的通知》(建法[2000]252号)的规定,对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在今年6月30日以前修订完毕,以充分保障市场经济主体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7月1日以后,建设活动都应当使用修改后的合同示范文本。
建法[2000]252号文件规定以外的建设活动合同示范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依照仲裁法和国办发[1996]22号文件的规定,在今年年底前对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一并修订完毕。今后新制发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二、关于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都必须选定解决纠纷仲裁的具体仲裁委员会。
在已经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城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自愿、便捷”的原则,向当事人推荐由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纠纷,如当事人有选择应当允许另行协商。
在未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城市或地区,由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就近、从优”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推荐给当事人以供选择。
对于重大的涉外建设合同,应当尽可能争取外方当事人同意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于国有企业或国有资产占主要比例的企业在国内的涉外建设合同,原则上选择我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对于涉及国有资产的重大的、特殊的建设合同可以指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供对方当事人选择。
三、关于选聘建设专业人士参加仲裁工作
各仲裁委员会要在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系统中选聘一批符合法定条件,具有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建设标准、工程造价、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方面专业知识的法律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要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类行业协会和建设企业负责人中选聘一批专家担任仲裁委员会委员或者专家委员会委员。
选聘建设系统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和专家委员会委员,由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和仲裁委员会协商,仲裁委员会依法聘任。属于全国、全省范围内的建设系统专业人士,分别由建设部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中国仲裁协会成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协商后向有关仲裁委员会推荐,仲裁委员会依法聘任。
四、关于建立健全适应仲裁建设合同纠纷需要的工作制度
各仲裁委员会要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积极探索并尽快建立适应解决建设市场纠纷特点的仲裁磋商机制;要在严格依法仲裁的前提下,运用建设市场惯例和市场经济的规则,解决建设合同纠纷;要尽量简化程序,减少仲裁成本,切实提高结案率、调解率和自动履行率,促进建设市场主体继续合作,共同发展。
对建设市场能够自行消化的纠纷和自动履行的裁决。要尽可能在市场内解决。省市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仲裁裁决的统一协调。仲裁委员会也要建立相应的仲裁裁决执行协助制度,积极做好相互协助执行仲裁裁决的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要为仲裁机构依法、公平、合理、快速仲裁建设合同纠纷,提供有关了解事实、和仲裁依据的便利。各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重大建设合同纠纷,要主动与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联系沟通。
五、关于加强仲裁建设合同纠纷工作的指导
建设部负责对全国仲裁建设合同纠纷工作提供政策法规帮助和培训。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仲裁建设合同纠纷工作提供下策法规适用的帮助和培训等具体工作。
有关政府法制梦见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帮助仲裁委员会解决仲裁建设合同纠纷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办公条件和仲裁场所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仲裁委员会要加强自身建设,努力发扬艰苦奋斗的创业精神,依法做好各项仲裁工作。
六、关于加强对仲裁建设合同纠纷工作的监督
为了保证仲裁建设合同纠纷案件的质量,对不能适应建设市场健康发展和不能满足依法、合理、高效仲裁建设合同纠纷需要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建设部和依法成立的中国仲裁协会可以合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另行推荐仲裁委员会代当事人选择,对仲裁员可以商请有关仲裁委员会不再将其列入具有仲裁建设合同纠纷资格的名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要加强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系统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监督,仲裁委员会所在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类行业协会和政府法制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市建设系统合同纠纷仲裁工作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6、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失效]
【发布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 保监发[1999]147号
【发布日期】 1999.08.30 【实施日期】 1999.08.30
【时效性】 失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保险综合规定
【失效依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2)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4.29309
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
(保监发〔1999〕147号 1999年8月30日)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4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3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3篇 法学期刊约1篇)
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实施后,国务院办公厅曾下发(国办发〔1996〕22号)文件,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在制定的标准(格式)合同、合同示范文本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依照《仲裁法》规定予以修改,并提供了修订格式。为贯彻落实《仲裁法》和国务院的这一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保险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在拟订或修订保险条款时,设立的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应当采用如下格式: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订立具体的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对上述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作出选择。如果选择仲裁方式,应当载明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
二、各保险公司在本通知之前已经使用的保险条款,今后在订立具体的保险合同时,如果选择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根据《仲裁法》补充规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
三、仲裁条款不是保险合同的必备条款,是否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争议,应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愿协商一致决定。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仲裁条款,也可以由当事人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不论采取何种方式,根据《仲裁法》,该意思表示应当明确约定仲裁事项、仲裁机构,否则无效。
特此通知
7、中国人民银行对《关于借款合同文本中有关仲裁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字号】 银条法[1998]48号
【发布日期】 1998.09.21 【实施日期】 1998.09.2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贷款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4.70647
中国人民银行对《关于借款合同
文本中有关仲裁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银条法[1998]48号 1998年9月21日)
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办公室:
你行《关于借贷合同文本中有关仲裁问题的请示》[浙银发(1998)52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借贷合同文本是各商业银行总行为加强内部管理而制定并在全行统一适用的,是否在文本中增加仲裁条款可由其分支行向总行反映,由总行予以确定。
二、仲裁作为一种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其最重要的特点是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将其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如何产生、仲裁适用何种程序规则,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仲裁具有自愿性、独立性、快捷性等特点。因此,我们认为可以在借贷合同文本中设立仲裁条款,供当事人在签订借贷合同时确定是否适用。
8、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关于印发《部分城市房地产仲裁工作经验交流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发布部门】 建设部(已撤销) 【发文字号】 建房管字[1990]第39号
【发布日期】 1990.06.13 【实施日期】 1990.06.1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房地产综合规定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4.72446
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关于印发《部分城市房地产
仲裁工作经验交流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房管字[1990]第39号 1990年6月1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建设部房地产业司于5月9日至11日在温州市召开了《部分城市房地产仲裁工作经验交流会》。会上, 各市汇报了仲裁工作的情况、交流了经验、讨论了房地产仲裁立法和案例,研究了下一步开展仲裁工作的措施和办法。会议期间还成立了全国城镇房地产仲裁研究会。
现将《部分城市房地产仲裁工作经验交流会纪要》发给你们。希各地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参照执行。
附件:部分城市房地产仲裁工作经验交流会纪要
部分城市房地产仲裁工作经验交流会纪要
一
为全面发挥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及时调处房地产纠纷,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建设部房地产业司于5月6日至11日在温州市召开了部分城市房地产仲裁工作经验交流会。参加会议的有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大连、南京、广州、西安等65个城市的房地产管理局,并邀请司法部、高法、黑龙江、辽宁、浙江省建委(建设厅)等有关部门的主管同志列席了会议:温州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城建委、市建委领导同志也应邀参加了会议并讲了话;房地产业司副司长刘洵蕃同志作了会议总结。
会上、温州、重庆、大连、沈阳、南京、洛阳、佳木斯等市及黑龙江省建委的代表汇报开展房地产仲裁工作的情况,交流了经验。对今后开展房地产纠纷仲裁工作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二
去年8月合肥会议以来,各地房地产纠纷仲裁工作在立法和案件处理方面都取得新的进展。《上海市城镇房屋仲裁条例》已经通过市人大立法,《南京关城镇房地产仲裁办法》也已有市政府颁发,北京、福州、宁波、洛阳市以及黑龙江省仲裁法规审查工作正在抓紧进行。1988年-1989年据39个城市统计立案11759件、结案10527件,立案结案率为89.5%;此外,案外调解4234件。 各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工作已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积累了不少宝贵经验,主要是:
(一)提高认识,加强宣传、开展房地产仲裁,及时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是加强房地产行政管理和法制建设的重要方面。做好房地产仲裁工作,对于维护城镇房地产管理秩序,保护房地产所有人、经营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团结, 使房地产管理工作更好地为四化建设和人民群众生活服务,都具有重要意义。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发展,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开展、房屋商品化政策的积极推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逐步实施、 房地产业相继建立以及企业深化改革中承包、租赁等多种经营方式的出现,有关房地产权属、房屋买卖、租赁、交换、折旧、修缮等方面的纠纷也日益增多,为了使大量的房地产纠纷通过行政仲裁的方式解决,房地产管理部门建立了专门的房地产仲裁机构,积极主动地做好房地产仲裁工作。比如,大连市房地产纠纷仲裁工作是1983年3月开展起来的,七年来全市房地产仲裁机构共受理房地产纠纷案件3500余件,结案3100余件。大量的房地产纠纷得到及时处理,有力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实践证明,各城市开展房地产纠纷仲裁,有利于及时处理房地产纠纷,增强人民内部团结;有利于维护房地产行政管理秩序,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配合社会的综合治理;有利于发挥房地产行政管理职能,协调城镇房地产经济关系。
(二)建立健全仲裁机构,明确职责范围。 房地产仲裁机构的组建,职责权限、案件管辖范围划分清楚,是开展仲裁工作的必要条件。首先,房地产纠纷的仲裁的受案范围必须与国家法律、 法规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赋予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权限相一致, 仲裁的受案范围不能超出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权限。其次,房地产仲裁机关的受案范围不能与其他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发生冲突。比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其受案范围是国内经济合同纠纷。我们在受理房屋租赁、买卖纠纷时,要注意与当地工商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相协调,各地一般的做法,由先受理的机构审理,另一机构给予支持与协助;第三、涉及离婚、继承的房地产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是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终结,离婚必然产生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包括房屋的分割,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向法院申请解决。第四,房地产仲裁机构不应受理企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房产纠纷。 这类纠纷一般不涉及房产所有权归属,主要是房产使用权纠纷,一般由单位解决或其直属上级以行政调处方式解决。
(三)制订法规,依法仲裁。房地产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房地产纠纷的事实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作出公断和裁决,它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机构设置等方面都具有准司法性。因此,必须把仲裁工作纳入法制轨道,才能保证房地产仲裁,依法办案,正确处理纠纷,房地产仲裁依据的程序法是仲裁条例,仲裁条例应经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发布,也有不少城市先由人民政府批发一个仲裁办法或者由市人民法院,市人大、市房地产管理局和有关机关综合发文,责成房地产管理机关,设置仲裁机构在管辖范围内试行房地产纠纷仲裁工作,经过上述程序设立的房地产仲裁机构,并依法开展房地产纠纷仲裁工作,就具有合法地位,并依法行使仲裁权。
(四)要努力提高办案质量, 各地开展房地产纠纷仲裁工作的一条重要的经验是要十分重视,并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如北京市提出,必须把办案质量作为基础工作,抓住不放、一抓到底, 逐步把办案质量、监督、检查、验收工作制度化。不断提高办案质量是搞好仲裁工作的关键。
提高办案质量最重要的是审理每一起房地产纠纷案件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并按仲裁程序法的规定,进行仲裁审理,仲裁人员对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要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彻底查清案件事实才能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断处理。
(五)与法院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工作。
以各地的经验看,凡是仲裁工作开展得比较快,工作做得比较好的地方,都是房地产仲裁机构与法院配合协调好,并取得街道居委会等有关组织支持下取得的,仲裁机构与法院配合协作,主要六个方面:一是请法院参与仲裁干部培训。请司法人员讲授法律知识、办案经验,方法以及工作作风,学习他们的好经验、好作风。 二是请法院同志协助办理典型案件、共同分析案情、落实事实,正确运用法律,通过实际案例,提高仲裁人员分析观察、 办理案件综合能力。三是对一些艰难案件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裁决前,向同级法院的同志介绍案情、听取他们的意见,取得他们的支持与帮助。四是,对需要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与法院同志事前做好协调工作并研究执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采取的措施。五是,对不服裁决、当事人申请法院审理的案件、做好情况、事实、适用法律的介绍工作。六是,对法院移送同级仲裁机构办理的房地产案件,或者仲裁机构转送同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做好交接和材料介绍工作。
目前,全国已有一百多个城镇公布了房地产仲裁条例、办法、规定、建立了仲裁机构、开展了仲裁工作,我们要在此基础上,总结经验,作出安排、分期分批在全国城镇推开。房地产仲裁研究会除了做好自身的组织建设、专题研究外,要集中一定力量配合房地产业司做好各项工作。
(一)加强各城市房地产仲裁机构的组织建设。
1.已公布房地产仲裁法规,建立了房地产仲裁机构的城镇、要进一步健全组织,妥善处理好与有关部门的关系,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提高办案质量,及时总结经验,为全国开展房地产仲裁工作多作贡献。
2.刚开展房地产仲裁工作的城镇,要建立和健全、区及市所管辖的县镇仲裁机构,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搞好廉政建设,大力培训干部,全面展开房地产仲裁工作。
3.尚未开展房地产仲裁工作的城镇,要在总结房地产纠纷调处工作的基础上,经过必要的准备和立法程序,制定仲裁法规、规章、建立仲裁机构,开展房地产仲裁工作。
(二)加快房地产仲裁法规的制订。
各城市开展房地产仲裁工作,首先应由地方人大或地方政府颁布一个仲裁条例或办法,作为开展、仲裁工作的法律依据,这是必要的程序。为了推动全国各城镇的房地产仲裁工作、已请重庆等城市草拟全国城镇房地产仲裁条例、 条例初稿已提出并在这次会上听取意见后作进一步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再听取各方面意见,并组织协调,专家论证,最后按立法程序送审。
(三)积极开展房地产仲裁干部培训。
建设一支房地产仲裁干部队伍,是房地产仲裁工作发展的关键,前一个阶段一些省、市都注意抓好队伍建设和干部培训工作,如黑龙江省建委去年举办全省房地产仲裁干部培训班,认真学习《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经济合同法》,提高了法制观念、增强了法律意识,为正确运用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顺利开展房地产仲裁工作奠定了基础,重庆、大连、哈尔滨、沈阳、杭州、伊春等等城市仲裁委员会也举办了所属区、县仲裁干部培训班,杭州市仲裁委还为培训班专门编写了教材,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在部分省、市培训仲裁干部的基础上,举办了全国性的房地产仲裁工作干部培训班, 请有关领导和专家讲授了房地产法规政策和房地产业务知识及公证律师业务,典型案例等。
此外,在房地产仲裁研究会的配合协助下,正在编写《房地产纠纷案件选编》制定仲裁文书规范以及拟定一批专题研究,会议要求各地积极提供仲裁案例并协助发行。
总的看,全国房地产仲裁工作,已经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这是一项开创性的事业。我们一定要把搞好房地产纠纷仲裁工作与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四化建设的大目标紧密联系起来,进一步克服困难,作好工作,取得新的成果。
五、地方法规规章
1、宁波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失效]
【发布部门】 宁波市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部门】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 1994.04.28 【发布日期】 1994.04.28
【实施日期】 1994.08.01 【时效性】 失效
【效力级别】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法规类别】 历史遗留问题,房屋纠纷
【失效依据】 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的决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1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1日)废止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10.2915
宁波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1992年4月28日浙江省八届人大常
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由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设立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房地产纠纷的仲裁工作。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市仲裁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房地产纠纷案件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事先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有仲裁协议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受理和管辖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房屋的买卖、典当、抵押、赠与、分割、交换等纠纷;
(二)房屋租赁纠纷;
(三)房屋相邻部位或者公用部位及共同设施的使用和修缮纠纷;
(四)房屋附属的庭院、场地使用纠纷;
(五)其他依法应当受理的房地产纠纷。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办结的;
(二)因婚姻、继承引起的;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
(四)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仲裁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或者房地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其中有重大影响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当事人对受理的仲裁委员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组织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若干人,具体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员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发给资格证书,并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任。
第十二条 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员3人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主任指定仲裁员1人担任;主任参加仲裁的,由主任担任。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报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简单的案件,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十三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四条 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人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申请仲裁,公民由本人提出申请,法人由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1至2人担任代理人。委托他人担任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八条 申请仲裁,申请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书及有关证据,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交的,不影响仲裁。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 在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对涉及的房屋作出暂停办理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变更等手续或者保持争议房地产现状的决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撤销决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
仲裁委员会对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仲裁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并参照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仲裁案件,应当着重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首席仲裁员宣布案由,宣布仲裁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当事人陈述;
(三)出示证据;
(四)当事人辩论;
(五)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六)调解达成协议或者评议后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被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案件,应当在2个月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须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请求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第三十条 仲裁案件,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当在10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后立即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三十二条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被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的,或者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规则。对干扰仲裁,阻碍仲裁人员执行职务的,由仲裁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仲裁人员在仲裁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人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仲裁,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按规定标准和时间预交,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申请处理。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和证据材料复印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第三十七条 仲裁费根据当事人的责任,由一方或者双方承担;案件调解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承担。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负担案件处理费和50%的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确实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配情减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宁波市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的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3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2、沈阳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部门】 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 1994.01.24 【发布日期】 1994.01.24
【实施日期】 1994.04.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法规类别】 历史遗留问题,房屋纠纷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10.889
沈阳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辽宁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房地产纠纷,加强房地产业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地产纠纷的仲裁。
第三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设立的受理本辖区城市房地产纠纷的仲裁机构。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工作实行指导、协调、监督。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原则:
(一)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对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组成人员应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负责组织日常仲裁工作。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配备具有市仲裁委员会颁发的岗位证书或聘书的专、兼职仲裁员。专、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时,享有同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八条 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应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庭组成人员应是单数。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九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如实记入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条 仲裁庭成员(包括翻译人员、勘验人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人员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案件开始办理时提出;如回避事由在开庭办理以后知道的,也可以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十二条 仲裁办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办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十三条 对申请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案件的办理。
第十四条 仲裁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受理与管辖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公有房产在承租、转租、转让、抵押、转兑、联建、互换、修缮、托管、买卖、损坏等方面发生的纠纷;
(二)私有房产在赠与、交换、买卖、分割(析产)、典当、租赁、抵押、修缮、代管等方面发生的纠纷;
(三)由于房屋产权和使用权争议所引起的土地纠纷;
(四)基本建设动迁安置纠纷;
(五)因委托估价而发生的房产纠纷;
(六)涉外房地产纠纷;
(七)有关房地产的其它纠纷。
第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不予受理:
(一)单位内部因分配住房引起的纠纷;
(二)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审结又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案件;
(四)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等引起的纠纷;
(五)因离婚所涉及的房屋纠纷;
(六)家庭成员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之间因房屋使用引起的纠纷;
(七)对公证内容有争议产生的纠纷;
(八)因继承房产引起的纠纷;
(九)由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行政管理职权处理的房地产争议;
(十)对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引起的纠纷。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时效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年之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符合受理范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一般由争议标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在本市有重大影响和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或县(市)、区仲裁委员会之间在管辖方面有争议的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或指定管辖。
第四章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十九条 房地产纠纷的当事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民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代为参与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为代理人代为参与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代理人承认、放弃或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和提起反诉,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的近亲属、律师、社会团体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被委托为参与仲裁活动的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出申请,成为仲裁当事人。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办理结果同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由仲裁庭通知其参与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仲裁中陈述理由,进行辩论,提供证据。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申请人有权放弃请求。被申请人有权提起反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必须遵守仲裁秩序,履行调解书、仲裁决定书、裁定书确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人员干扰仲裁秩序、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节较轻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仲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仲裁受理范围和管辖的区域;
(四)双方当事人签定书面仲裁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按规定事项填写。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立案后,应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办理。
被申请人提起反诉的,仲裁委员会认定反诉与该案有关的,可以合并办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始凭证及其它材料。
仲裁委员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委托有关部门作现场勘验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勘验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由勘验或鉴定人员签名盖章。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或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案所涉及的标的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须由提出保全的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提出保全申请一方败诉的,应当赔偿对方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办理案件时,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应遵循自愿与合法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经当事人签名后由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对调解不成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以及调解书送达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仲裁庭应进行裁决。
第三十七条 开庭办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将开庭时间和地点提前三天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销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提起反诉的,可以缺席裁决。
被申请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开庭: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因当事人申请回避,使案件不能进行办理的;
(三)需要重新调查核实证据的;
(四)因其它原因需要延期开庭的。
第三十九条 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仲裁庭组成人员和仲裁庭纪律,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开庭办理时应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出示有关证据,组织当事人辩论,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征询最后意见进行调解;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进行裁决。
书记员应将仲裁庭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仲裁人员和书记员签名。笔录经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阅读后签名,拒绝签名的,记录在案。
第四十条 对裁决的案件,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请求事项、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三)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四)仲裁决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下列事项应作出书面裁定:
(一)驳回申请;
(二)准予或不准予撤回申请;
(三)中止或终结仲裁;
(四)补正裁决书中的笔误;
(五)同意采取保全措施;
(六)其它需要裁定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确定新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结案的;
(五)其它应当中止的情况。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仲裁权利的,终结仲裁。
第六章 送达
第四十四条 送达仲裁决定书、裁定书、调解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送达仲裁决定书、裁定书、调解书应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五条 受送达人及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收仲裁决定书、裁定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六条 直接送达仲裁决定书、裁定书有困难的,可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七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执行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应当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调解确有错误的,可裁定不予执行,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裁定书认为有错误或对送达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可在仲裁文书生效后二年内向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市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经审查后作出驳回或重新办理的决定。
申诉期间不影响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指定重新办理。
第五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办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三条 重新办理的案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申请仲裁,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3、杭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失效]
【发布部门】 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部门】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 1993.09.25 【发布日期】 1993.10.01
【实施日期】 1993.10.01 【时效性】 失效
【效力级别】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法规类别】 历史遗留问题,房屋纠纷
【失效依据】 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杭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1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1日)废止
杭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1993年8月27日杭州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3年10月1日杭州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
本条例也适用于涉外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城镇房产纠纷的仲裁工作。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实行1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房产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为代理人。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因房产产权权属、买卖、租赁、借用、赠与、分割、交换、典当、抵押、侵权等引起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产纠纷案件: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结的房产纠纷案件;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正在处理的房产纠纷案件;
(三)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
(四)机关、团体、军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房产纠纷案件;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由其他机关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九条 房产纠纷案件由房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市属以上单位之间房产纠纷案件,争议房屋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房产纠纷案件和涉外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有权办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三章 机构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受市仲裁委员会指导。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房地产管理、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物价、法制等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庭,配备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具体审理房产纠纷案件。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仲裁人员应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办事公正,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房地产管理专业知识和办案能力。
仲裁人员经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发给证书,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聘任。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时,由首席仲裁员1人和仲裁员2人组成仲裁庭。
第十四条 仲裁庭裁决房产纠纷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
对重大、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程序
第十六条 房产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和管辖范围。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及有关证据,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书及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提出答辩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出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和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房产纠纷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首席仲裁员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询问当事人,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
(三)出示或宣读有关证据;
(四)双方进行辩论;
(五)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自行撤销申请处理。
被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在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须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当在10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下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报送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从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依法决定是否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发现确有不当,认为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审理。
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一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规则。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人员执行公务的,由仲裁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仲裁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按规定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市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人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房产纠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审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分担。撤销申请的,由申请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条例。1989年12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六、立法背景资料
1、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仲裁法(草案修改稿)和审计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发布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类别】 审议意见
【发布日期】 1994.08.30 【效力级别】 法律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DL.587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仲裁法(草案修改稿)和审计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4年8月30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8月24日、25日对仲裁法(草案修改稿)和审计法(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两个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26日、27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仲裁法(草案修改稿)
(一)根据一些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把“仲裁机构”明确规定为“仲裁委员会”。
(二)草案修改稿第十条规定:仲裁机构是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法人”。一些委员提出,把仲裁委员会的性质规定为事业单位法人不够准确、清楚。建议删去这一规定。
(三)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规定:“仲裁机构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其他城市设立”。一些委员提出,“其他城市”的面太宽,为保证仲裁的质量,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一些大、中城市设立。因此,建议把在“其他城市”设立仲裁委员会,修改为“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仲裁委员会。(新修改稿第十一条)
(四)一些委员提出,应当明确规定仲裁协会的章程和职责。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中增加规定:“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新修改稿第十五条)
(五)一些委员提出,仲裁员有违法行为的,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仅规定将其除名还不够,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新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六)一些委员提出,应当明确规定仲裁庭如有三种不同意见,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怎么裁决。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中增加规定:“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新修改稿第五十三条)
(七)一些委员提出,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新修改稿第六十条)
(八)一些委员提出,仲裁不能乱收费,仲裁收费问题应当受物价部门的管理。因此,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七十八条中增加规定:“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新修改稿第七十五条)
(九)一些委员提出,应当明确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设立仲裁委员会需要有经费,特别是开办和设立的初期。考虑到本法已经规定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开办经费问题原则上应由组建单位予以解决,以后随着仲裁业务的发展,经费也不宜都由政府解决。对经费来源,在仲裁法中可以不作规定。
(十)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规定:仲裁机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组建。一些委员提出,“有关部门”指的是哪些部门,应当明确规定。这里的有关部门,主要指已经设立仲裁机构的一些部门,由于各地设立仲裁机构的情况不同,有关部门具体指哪些部门,宜由当地的市人民政府来确定,在仲裁法中可以不作规定。
(十一)一些委员提出,应当明确规定由哪个部门对仲裁委员会进行监督管理。对仲裁委员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本法已经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裁决,应当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员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等,这些都是从不同方面对仲裁委员会的监督管理的规定。对仲裁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不宜规定由政府某个部门来统一主管。
(十二)一些委员认为,应当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产生办法。考虑到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在组建时协商产生,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的章程规定如何产生,在仲裁法中可以不作规定。
二、关于审计法(草案修改稿)
(一)有些委员提出,根据宪法规定的精神,为了有利于人大常委会对财政收支情况实行有效监督,本法应当规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因此,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新修改稿第四条)
(二)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占有和使用国有资产单位有关国有资产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本法有关国有资产的规定应当前后一致,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新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三)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审计机关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有的委员提出,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应当由审计署进行审计监督。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新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
(四)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有些委员提出,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有权制止。因此,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新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五)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中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提请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制止措施,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有些委员提出,对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行为,审计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也应当有权予制止。因此,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新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此外,还对两个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
2、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类别】 审议意见
【发布日期】 1994.08.24 【效力级别】 法律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DL.63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4年8月24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叔文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并邀请部分仲裁机构、地方和中央有关部门以及法律专家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8日至11日、18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仲裁机构、法律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规范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仲裁法很有必要,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一些委员、地方和法律专家提出,应当明确规定仲裁机构由谁发起设立,并且应当要求现有的仲裁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组建。因此,建议增加规定:“仲裁机构由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其他城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组建。”“本法施行前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设立仲裁机构的规定重新组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仲裁机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终止。”(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八十一条)
二、一些委员、地方和有关部门提出,应当设立仲裁协会作为仲裁机构的自律性组织,仲裁协会不依附于行政机关。因此,建议增加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机构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仲裁协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三、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仲裁员的条件。根据一些委员、地方和仲裁机构的意见,建议把曾任审判员、从事律师工作和仲裁工作“满十年的”修改为“满八年的”。(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四、根据一些委员、仲裁机构和法律专家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三十四条中增加一款规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建议在草案第三十五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五、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调查收集。”一些委员、地方和仲裁机构提出,在仲裁过程中应当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仲裁庭一般不收集证据。建议删去“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调查收集”,修改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六、草案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些委员、法院和仲裁机构提出,要做到一裁终局,避免又裁又审,不应当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如果需要审查,也应当有明确、严格的限制。建议把草案第五十六条第(四)、(五)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修改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裁决的。”(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八条)
七、一些委员和有关部门提出,涉外仲裁有其特点,需要作出特别规定。建议增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对涉外仲裁机构的组织设立、聘任外籍仲裁员、涉外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条件、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问题作出了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五条)
八、一些委员和有关部门提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经济纠纷,这类纠纷的仲裁应当另行规定。建议在草案第七十条中增加规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九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
【发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类别】 草案及其说明
【发布日期】 1994.06.28 【效力级别】 法律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DL.300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
——1994年6月28日在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顾昂然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
仲裁是解决经济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具有当事人自愿、程序简便、迅速等特点。我国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经济纠纷的越来越多,据不完全统计,已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0个地方性法规,作出了有关仲裁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完善仲裁制度,更好地解决当事人的经济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开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有必要制定统一的仲裁法。
1991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着手仲裁法的起草工作,多次召开有仲裁委员会、有关部门、法院、法律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并到一些地方调查研究,听取意见,在总结仲裁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借鉴国外仲裁制度的有益经验和国际通行做法,起草了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于1993年3月印发部分地方人大常委会、中央有关部门、法律教学研究单位征求意见,根据各方面意见又做了修改,形成现在的草案。总的精神是,仲裁委员会要与行政机关分开,实行自愿原则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制度。草案对仲裁范围、仲裁组织、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仲裁与法院的关系等做了规定。现将草案的主要内容和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仲裁范围
关于仲裁的范围,草案是依照仲裁的性质,根据以下原则规定的:第一,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当是属于平等主体的当事人。第二,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第三,从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和国际做法看,仲裁范围主要是合同纠纷,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的经济纠纷。因此,草案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同时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由于劳动争议不同于一般经济纠纷,劳动争议的仲裁有自己的特点。因此,草案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另行规定。
二、关于实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制度
仲裁的优点之一是解决纠纷及时,因此,国际上一般都实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制度。过去,我国对国内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由于仲裁员队伍初建,经验还不足,经济合同法曾采取一裁两审的制度。后来制定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著作权法,有关仲裁的规定已实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制度。随着民事诉讼法和经济合同法的修改,以及仲裁工作实践经验的积累,现在,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统一实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制度,条件已经成熟。因此,草案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组织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关于自愿原则
自愿是仲裁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实行或裁或审的制度,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实际上就放弃了向法院诉讼的权利,不能再向法院起诉,如果不采取双方协议仲裁的原则,必然会侵犯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已强调了仲裁须双方自愿的原则。草案根据自愿原则,作了以下规定:第一,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二,向哪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第三,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四,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四、关于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关于仲裁委员会,草案是根据以下原则规定的:第一,仲裁委员会要和行政机关分开。草案规定,仲裁委员会是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第二,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草案对需要具备的条件做了具体规定。第三,原则上按地区设立统一的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员名册上按专业划分,便利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同时,不排除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某个方面的仲裁委员会,如现在已有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第四,仲裁委员会不分级别,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关于仲裁委员会的组成,草案规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仲裁纠纷,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为了搞好仲裁,关键是需要建立一支素质良好的仲裁员队伍。草案对仲裁员的条件做了具体规定,仲裁委员会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五、关于法院对仲裁的监督
实行或裁或审的制度,法院对仲裁不予干涉,但要进行必要的监督。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式,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予执行,一是撤销裁决。不予执行的程序,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有这样的程序。因此,草案对不予执行和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做了规定。具有什么情形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执行,草案是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写的。
仲裁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