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保证公正、快速处理金融案件、化解金融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吉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吉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结合金融争议案件的特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受案范围】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金融机构之间或者金融机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之间或者其相互之间在金融交易、金融服务等活动中发生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争议:
(一)存款、金融借款、民间借贷争议;
(二)票据、信用证、银行卡等支付结算争议;
(三)保险争议;
(四)金融租赁争议;
(五)外汇、黄金交易等争议;
(六)股票、债券、基金、期货业务等证券交易或服务争议;
(七)信托投资争议;
(八)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或服务争议;
(九)担保、典当争议;
(十)保理争议;
(十一)当事人约定提交吉安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金融争议。
第三条【适用原则】本会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对争议案件是否属于金融争议案件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对于案件是否应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由本会决定。
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吉安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四条【规则适用】本会办理金融争议案件,适用本规则。本规则与本会《吉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涉及的,适用本会《吉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申请材料】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证据和证据清单、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等。
第六条【仲裁邀请】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通过本会邀请对方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签署仲裁邀请书的,本会于2日内将仲裁邀请书及本规则发送对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本会通知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
对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邀请书后7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拒绝接受邀请。
第七条【受理申请】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2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将预缴仲裁费用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金融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送达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金融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送达被申请人。若申请人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需要延迟送达的,应当书面告知本会,本会送达时间不受上述3日时间限制,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八条【仲裁收费】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均应当在预缴仲裁费用通知书送达的10内预缴仲裁费。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预缴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
金融仲裁案件需实行收费减免的,本会授权吉安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另行规定。
第九条【仲裁答辩】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0日内向本会递交下列材料:
(一)答辩书;
(二)证据和证据清单;
(三)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3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相关材料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条【反请求】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的,应当在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对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申请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本会受理仲裁反请求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反请求答辩通知书、反请求举证通知书等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一条【举证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或者向仲裁庭申请调查取证。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庭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因该证据的逾期提供所产生的增加仲裁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二条【选择仲裁员】本会必要时设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该名册为本会仲裁员名册的一部分。当事人既可以在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本会秘书长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确认与否,不附具理由。
第十三条【仲裁庭的组成】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首席仲裁员】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五条【仲裁员的产生】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能在前述规定期限内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单中提名1至5人为首席(独任)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有1名仲裁员被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名的,该仲裁员视为被当事人选定为首席(独任)仲裁员;有2名以上被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名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当事人共同提名人选中指定一名首席(独任)仲裁员。
第十六条【仲裁庭组成通知】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十七条【庭前调解】对案件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经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委托的仲裁秘书在指定时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
第十八条【审理方式】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双方当事人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开庭审理可以通过电视电话、网络视频和其他仲裁庭认可的电子通讯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保密原则】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或者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第三人商业秘密的除外。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可能影响当事人商业信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仲裁员、仲裁秘书、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条【开庭通知】首次开庭时间应书面通知,并在开庭5日前送达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
以后的开庭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书面以及送达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庭审调解】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仲裁庭主持调解且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应当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
调解协议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可以允许,增加争议金额的,应当补缴仲裁费用。
调解协议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
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二条【案外人参与调解】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与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书面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与调解。案外人书面明确同意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第二十三条【达成调解】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仲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四条【裁决原则】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金融交易的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金融市场自治规则、衡平原则作出裁决。
依照本条规定适用金融交易的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金融市场自治规则、衡平原则,不得与我国现行法律相冲突,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十五条【裁决期限】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案件,应当在组庭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裁决;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案件,应当在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涉外以及涉港、澳、台的案件,应当在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本会主任批准。
上述期间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期间、举证期限延长期间、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价鉴定期间、当事人管辖异议审理期间以及双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庭给予庭外和解期间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文书送达】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当面送达或以邮寄、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本会秘书处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
当事人对送达地点出具书面地址确认书,发生无法送达法律后果的,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以邮寄签收、退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有关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第一次送达受送达人成功,在之后仲裁程序中用同一种送达方式、在同一地址无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发生无法送达法律后果的,由受送达人承担。以邮寄退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视为送达的送达日期为仲裁文书到达送达地址之日。
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以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见证人是指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等。
本条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采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本条未涉及的其他送达规定,参照《吉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送达工作指南》等法律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诉前地址确认】当事人在民商事合同中就发生纠纷时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做了约定条款或单独制作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该条款或《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当事人的仲裁文书送达地址。
(1)合同条款或《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约定了适用范围包括争议进入仲裁程序;
(2)合同条款或《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了当事人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的通知程序;
(3)合同条款或《送达地址确认书》提示了以下法律后果:因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与仲裁机构、当事人或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二十八条【规则解释】本规则由吉安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本规则自自公布之日起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已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案件时施行的仲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