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0年11月25日第二届吉安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吉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在江西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处理民商事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本会可以设立仲裁院、分会和仲裁中心,仲裁院、分会、仲裁中心是本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本会副主任、专职委员、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经本会主任授权可以代为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四条 本会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五条 本会不受理下列纠纷案件: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案件;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其他专门机关或组织裁判的争议。
第六条 本会依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将其纠纷交由本会仲裁的约定,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请求仲裁的其他书面约定。
其他书面约定是指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及其他可见合意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或者未生效、无效、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仲裁庭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进行仲裁。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九条 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不得以此作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仲裁事项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及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仲裁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载有当事人仲裁协议的材料;
(四)相关的证据材料;
(五)本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和其他有关仲裁材料应当一式五份。被申请人人数超过1人的,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减少两份;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的,增加一份。材料的电子版本应当一并向本会提交。
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经常居住地、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当事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话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
第十五条 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受理的,即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附本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申请人应当在本会确定的期限内预缴仲裁费用。逾期未缴纳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本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而申请人坚持申请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本会决定受理后,应当在当事人预缴仲裁费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书并附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本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的材料,同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经常居住地、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当事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地、邮政编码、电话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答辩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答辩书应当由被申请人签名,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
第十八条 本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及相关材料、证明文件之日起3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或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对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当事人未依据前款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和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妨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申请书的格式、内容等要求同仲裁申请书。
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反请求申请书的,由本会征询仲裁庭意见决定是否受理。
本会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反请求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在本会确定的期限内预缴仲裁费用。逾期未缴纳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反请求。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反请求答辩书的格式、内容等要求同仲裁答辩书。
反请求不另行组织双方选定仲裁员,仲裁请求案与仲裁反请求案可以合并审理。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仲裁请求案与仲裁反请求案可以分别出具裁决书。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有权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权撤回反请求申请。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由本会或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费用按本会相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撤回申请后反悔的,有权重新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本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其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一般不得超过2人。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变更或者代理关系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未书面通知的,原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对当事人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在庭审辩论结束前以书面方式对其请求事项提出变更申请。
本会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本会受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后,应当在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送达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
当事人当庭变更仲裁请求,对方当事人当庭答辩或者放弃答辩的,仲裁庭应当继续审理。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本会应当设立仲裁员名册。本会仲裁员应当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产生。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居住在吉安市以外地区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所发生的差旅费。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差旅费,视为未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条 仲裁庭组成后,由本会指定一至二名仲裁秘书,负责案件记录、送达等仲裁程序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有关案件材料送达仲裁庭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
回避事由在开庭后知悉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书面提出;未书面提出的,视为不申请仲裁员回避。
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影响案件审理的,仲裁员本人或者当事人均可以请求更换,特殊情况的,本会也可以决定更换。
仲裁员是否更换,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的回避或者更换决定作出后,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员系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程序与方式适用本规则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的重新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因仲裁员回避而重新组成仲裁庭的,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决定;非因仲裁员回避而重新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证 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没有证据或者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和组织质证。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一)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自然规律及定理;
(四)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二)、(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或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书证和物证应当是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节录本、照片等,但应当注明出处并与原件内容一致。
提供外文书证的,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编制证据目录、证据清单,并对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标注页码,同时注明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摘要,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四十四条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仲裁庭可以就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疑难问题向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专家意见可供仲裁庭在裁决时参考。
第四十五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庭认为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可以组织勘验。仲裁庭组织勘验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仲裁庭或勘验机构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员签名。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本会依照法律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仲裁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
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同时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各预交一半。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由专门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特定的专门性问题或者事项,通过审计、评估、检验等技术手段,进行鉴别、评价、判断。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同意委托鉴定的,当事人应予配合。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或拒绝配合鉴定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或影响鉴定意见作出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九条 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在开庭前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质证意见。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应当通知鉴定人参与庭审质证。当事人可以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第五十条 证据较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庭前已质证的证据,仲裁庭应在庭审中作出说明,在开庭时不再出示与质证。
第五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仲裁庭组织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当庭质证的,仲裁庭应当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准备时间,并允许其提交反驳证据,也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五十二条 裁决作出前,对可能严重影响案件裁决结果的重大事实,仲裁庭根据审理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证据。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补充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补充证据,仲裁庭一般不予接受。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质证后的证据进行评析。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视为自认,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材料。
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有权对其全部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章 审 理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书面审理。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五十六条 仲裁一般不公开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公开的,经仲裁庭允许,可以公开审理,但涉及商业秘密及法律规定不得公开审理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本会的有关人员,不得向外界透露、披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任何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开庭审理地点在本会所在地或本会依据方便、经济原则确定的其他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并经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一)案件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
(二)仲裁庭组成相同;
(三)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由仲裁庭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六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对被申请人已经提出的反请求,视为撤回。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日期或者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时间的限制。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时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仲裁庭应当将回避理由记入庭审记录并暂停开庭。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的书面回避申请及时向本会主任报告。
开庭审理中,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并明确仲裁请求、出示证据、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论和发表陈述意见。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制作庭审记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在庭审结束之日起3日内,有权申请补正。是否补正,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不同意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庭审记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本会主持进行调解。达成和(调)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调)解协议制作相应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适当的程序对该和(调)解进行审理并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仲裁反请求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前,双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调解的,本会可以指定人员进行庭外调解。
仲裁庭进行调解,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主持。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案外人同意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或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援引,仲裁庭也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及仲裁参与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内容。
调解书应当注明仲裁员的姓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出现了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其他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六十九条 案件审理中,涉及到第三人时,如第三人主动申请参与仲裁,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视为形成新的仲裁协议,应当允许第三人参与仲裁。
当事人一方请求第三人参与仲裁,其余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通知第三人到庭参与仲裁。第三人同意到庭参与仲裁的,视为形成新的仲裁协议。第三人不同意到庭参与仲裁,仲裁庭认为其不到庭不具备基本裁决条件的,可以建议申请人撤回申请;申请人不同意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决驳回仲裁申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主张解除仲裁协议的,可以裁决解除仲裁协议。
第七十条 裁决前,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本会应当作出撤案决定。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中止: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中止和恢复仲裁的决定,应当通知当事人。中止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终结: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终结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裁 决
第七十五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依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制作,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仲裁庭合议记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据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制作。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仲裁员直接制作。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对事实已经清楚的部分,可以先行裁决。
第七十七条 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裁决案件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和裁决结果确定仲裁费用的承担比例。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审结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上述期间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期间、鉴定期间、公告期间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的时间。
第七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及仲裁参与人的基本的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应当注明仲裁员的姓名,并加盖本会印章。
第八十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裁决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决书制作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八十一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书主文中有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裁决补正。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八十二条 下列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一)争议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但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或案情疑难、复杂,本会认为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除外;
(二)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但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
(三)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后的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加上被申请人反请求后的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简易程序不变;双方一致要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变更普通程序的,变更为普通程序。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是否同意,由本会主任决定;
(四)仲裁庭组成前,原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未撤回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五)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性、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变更为简易程序,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选定仲裁员。
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应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四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
第八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7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逾期提交反请求申请书的,由本会征询仲裁庭意见决定是否受理。
第八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前1日以书面方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日期或者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八十八条 独任仲裁员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庭审调查、质证、辩论和调解可以交叉进行。
第八十九条 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转入普通程序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后,可以转入普通程序。
第九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2个月内审结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上述期间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期间、鉴定期间、公告期间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的时间。
第九十一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第八章 涉外仲裁程序
第九十二条 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仲裁,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或涉港、澳、台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书,同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申请人注册登记、国籍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与答辩书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支持其意见的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的所有仲裁相关材料均需要提供中文译本,对译本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第九十七条 仲裁案件首次开庭,应当在开庭30日前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10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独任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九条 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本会应当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当事人未选择的,本会应适用中国法律,并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作出决定。
第一百条 涉外仲裁案件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实体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的一个或几个国家法律,或中国法律。
第一百零一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第九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内”、“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 “超过”、“前”,不包括本数。
本规则规定以日、月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算入,以次日开始计算。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届满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视为期间内。
第一百零三条 仲裁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并可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一百零五条 邮寄仲裁文书至受送达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未确认地址,以涉案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未确认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邮寄至自然人户籍登记地、身份证地址、经常居住地或者仲裁申请书载明的地址,受送达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邮寄至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点或仲裁申请书载明的地址。
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当事人签收的,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要求退回仲裁文书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一百零六条 电子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得到受送达人的同意,可以采用电子邮件、传真、短信、微信、QQ等方式作为送达媒介。
本会对应电子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能证明到达其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到达日期为准。
第一百零七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自本会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视为送达。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会仲裁案件,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仲裁程序中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人选;需要本会提供翻译人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零九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则与相关法律法规、国际惯例冲突时,以相关法律法规、国际惯例为准。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本规则未周延之处,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适用本规则。